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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周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王XX

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王XX、王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贤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徐胜明、张德连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3月3日、2011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周XX、王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于1988年在永福县X村全部屯建了三堂住房共140平方米,1992年,原告为躲避计划生育全家人外出谋生,将该房屋委托被告周XX代管。2004年,原告从外地回到龙江要求被告周XX返还房屋时,却被告知该房屋系原告在1994年3月份卖给其本人的,并已经将房屋转卖给了被告王XX。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房屋现居住人王XX要求返还房屋,但同样遭到拒绝。纠纷发生后,虽经永福县X村委会多次调解但均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11月5日,永福县X村委会依据被告周XX出示的《买卖房屋契约》作出调解意见书,认为原告已将房屋卖与被告周XX。然而,1994年3月,原告根本不在永福县,不可能将房屋卖与被告周XX,因此被告周XX出示的《买卖房屋契约》是伪造的,被告周XX与被告王XX、王XX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三被告有义务将该房屋予以返还。如果被告王XX、王XX向被告周XX支付了房屋买卖价款,则应由被告周XX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三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1988)第陆佰零壹号《建筑证》、交纳宅基地使用费收款收据、办证工本费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实讼争房屋是原告所建。

2、周XX等六人的证明、周XX的证明、梁XX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讼争房屋为原告所建以及该房屋的四至界线清楚。

3、永福县X村委会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本案纠纷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

4、讼争房屋四至方位草图,拟证实讼争房屋的四至方位情况。

被告周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已于1994年3月6日将房屋卖与被告,双方还签订有《买卖房屋契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买卖房屋契约》一份,拟证实原告已于1994年3月6日将房屋卖与被告周XX的事实。

2、永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周XX已将房屋卖与被告王XX,王XX已经取得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3、科桂司鉴中心【2001】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周XX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上署名“周XX”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签名处所留指纹也是原告本人指纹。

被告王XX辩称,完全同意被告周XX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XX书面辩称,争议房屋是本被告在原告表示不愿意重新回购的情况下,于1999年3月19日向被告周XX所买,并且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立有契约为凭,该事实整个全部屯的群众都是知晓的,至于原告与被告周XX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的真假可按事实证明。综上所述,本被告也同意被告周XX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王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XX、王XX、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周XX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具备真实性,是被告周XX伪造的;证据2是真实的,但是被告王XX通过瞒骗发证机关而取得的证书,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属于王XX所有;证据3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买卖房屋契约》上的签名及指印皆非原告所为。本院认为,被告周XX提交的证据1经依法鉴定,该契约上署名“周XX”的签名是原告所签,签名处的指纹也是原告右手拇指指纹,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主张;证据2为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尚未被依法撤销的土地权属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告亦未请求对该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有:1、对周XX的询问笔录;2、对李XX的询问笔录。

对于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周XX、王XX、王XX认为周XX、李XX系《买卖房屋契约》上的见证人,其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周XX、李XX的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周XX、王XX均系广西永福县X村民。1992年,原告为躲避计划生育,全家外出谋生,为此将其于1988年所建的位于永福县X村全部屯的房屋交由其侄子(即被告周XX)代管。199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XX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将该房屋作价4000元卖与被告周XX,之后,被告周XX于1999年3月19日将该房屋转卖给被告王XX。2004年9月2日,永福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王XX颁发了永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该房屋土地(面积为167.5平方米)的使用权人为被告王XX。被告王XX购得该房屋后,交由其弟弟被告王XX居住至今。2008年原告以房屋并未卖与被告周XX为由,要求被告周XX归还房屋而引发纠纷,纠纷经永福县X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8日以《买卖房屋契约》系伪造,房屋并未卖与被告周XX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周XX提供的《买卖房屋契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契约进行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01】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该契约上署名“周XX”的签名为原告本人所写;署名“周XX”签名处捺印的指纹为原告右手拇指指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讼争房屋是原告依法取得建筑证而修建的合法建筑,原告于1994年3月6日与被告周XX签订《买卖房屋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周XX在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土地的使用权后,有权依法转让给被告王XX,且被告王XX在受让争议房屋后又于2004年9月2日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周XX签订的上述《买卖房屋契约》上的签名及指印皆非原告所为,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契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鉴定认定该契约上署名“周XX”的签名为原告本人所写,署名“周XX”签名处捺印的指纹为原告右手拇指指纹。因此,原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代理人提出原告与被告周XX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无效,理由是:1、原告的妻子未在契约上签名或授权原告卖房而侵害其合法权益;2、被告周XX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妻子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出卖了该房屋以及其已向原告支付购房价款;3、讼争房屋在1994年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不允许买卖的房屋,更何况原告转让争议房屋所占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未经过原告所在村X组同意;4、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后,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过户过户手续,因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实际转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周XX所订立的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以合理的价格交易,双方签订契约并履行完毕后数年原告的妻子都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主张,被告周XX在诉讼中虽无法提供给付房屋价款的收据,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该契约无效;其次,原告所卖房屋是取得建房证后所建的合法建筑,依法可以买卖;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相关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相互转让住房及宅基地使用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与被告周XX都同属于永福县X村民,其相互间转让住房及宅基地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贤斌

代理审判员徐胜明

代理审判员张德连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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