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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喜池诉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白寨村民委员会、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白寨村四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方喜池,男,65岁。

委托代理人李利军,中原区须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方雪岭,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福顺,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

代表人方伟欣,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福顺,该村X组法律顾问。

原告方喜池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方喜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军,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福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的代表人方伟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喜池诉称,2003年郑州英普实业有限公司租用原告村组土地,占用原告土地17.9亩,租金由公司每年交给村委,由村委进行分配,200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每年10月份由白寨村X组支付给原告补偿款,另约定拖欠违约金为每月50元,补偿标准为每亩1000元、补偿面积为8.83亩。被告支付至2007年7月后,剩余的款项据不支付,且2004年签订协议时全村组都是按净地补偿,此后向村民的补偿是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补偿的,从2003年至今共欠原告x.5元补偿款,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占地补偿款x.50元,及违约金1950元,共计x.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2004年4月24日的占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所涉及的内容是占地补偿费的约定分配数额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原告1989年强占本村X组预留机动地8.83亩,根本没签订合同,并且多年未上交租金亦拒绝返还;2004年4月24日原告在其儿子方绍州在代理第四村X组长职务期间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也未得到追认;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还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擅自把涉及全村利益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原告,损害了集体村民的利益,故反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04年4月2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2004年4月24日的占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所涉及的内容是占地补偿费的约定分配数额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原告1989年强占本村X组预留机动地8.83亩,根本没签订合同,并且多年未上交租金亦拒绝返还;2004年4月24日原告在其儿子方绍州在代理第四村X组长职务期间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也未得到追认;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还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擅自把涉及全村利益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原告,损害了集体村民的利益。

原告方喜池针对反诉辩称,1、合同解除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2、反诉的目的要和本诉在事实上有法律关系,合同的解除与否与本诉无关,故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郑州英普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将土地是租给郑州英普实业有限公司使用;

第二组: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于2004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就占用原告土地达成协议和当时给付标准;

第三组:(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经本院调解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补偿款给付到2007年7月31日;

第四组:(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经本院判决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支付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期间方喜池占地补偿款8830元,以及证明签订协议的时候协议约定的净面积和毛面积及补偿标准,全村均照此执行的;

第五组:(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于2007年6月20日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经本院判决系无效;

第六组:王新爱、尚玲枝、张爱荣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目的:2008年补2004年的租地款每亩400元;

第七组:村会计方喜武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目的:郑州英普实业有限公司共占方喜池的地17.9亩,2、欠原告占地款共计x.5元;

第八组:郑州市中原区X村财务管理中心出具的2004年四组南地补面款、2004年予马庄占地面款和北地绿化带、路的面款白寨村X组场下地二00六年村民占地补助款各一份,证明目的:不包括原告的村民是按照毛地计算的,当时补款是每亩600元,给原告签协议是500元。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人方汴生出具的证言,证明目的:方汴生在1995年担任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组长,日期为2004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是伪造的,方汴生并不知情,同时证明调解书是通过外组村民达成的调解书。

第二组证据:日期为2007年2月8日加盖公章的名单一页,不带公章的名单两页,证明目的:被告经过合法程序全体村民大会决议对本案涉及的占地补偿款统一收归集体使用并统一分配。

第三组证据:证人王新爱、尚玲枝、张爱荣包括方喜武出具的证言,证明目的:原告占地补偿款已经全部付清没有其他遗留问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1、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2、该证据证明村委会从第三人处所得的占地补偿款为英普公司对第四村X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该补偿款应归集体所有,而不是由原告独自享有,该补偿款为两部分,占地补偿款为一份,地上附属物不猖狂为一份,该两份补偿款原告都领取过了,3、该占地补偿款,合同书所包括的21.1亩土地其中包括方喜池的8.83亩,已经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收回集体使用,不再对个别人进行补偿;

对第二组证据:1、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和其儿子方绍州私自签订的,2、村委会作为相对方主体及无加盖公章也不追认此协议,村委会不是协议的一方,3、该协议并没有约定补偿标准。

对第三、四、五组证据:法律文书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目前正在申诉过程中。

对第六组证据: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三份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三份证明人取得的证明款是口粮钱,与本案占地不是一回事,2、三个证明人的证明内容与方喜武出具的证明相矛盾。

对第七组证据:证人未出庭,方喜武是方喜池的堂弟,跟原告有利害关系,所出证明不可信,也与方喜武在此后出具的证明相矛盾。

对第八组证据:对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三份证据证明的是口粮钱,包括方喜池在内,2、三份证据内容不全面无法进行质证,3、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该证明缺乏真实性,其内容是个人主观认为。

对第二组证据:1、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2、该选举没有合法性,缺乏真实性。

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围绕协议书作出的。

上述证据中,经查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内容相互吻合,且有关事实内容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为合法有效证据;其他证据中,原告提交的第六、七组证据材料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八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第一、三组证据材料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组证据材料中内容不明确,均不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不予认定。

依照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因郑州英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将占用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租给郑州英普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于2004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2004年10月份前的占地款,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年的9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计算面积13.42亩,每年500元补偿6710元;2004年10月份以后,每年的占地补偿款,租地方付给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后,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应及时支付给原告,不得拖欠,如拖欠,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月50元,补偿占地面积为8.83亩,计算补偿标准应按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统一规定标准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2004年10月份前的占地补偿款,并于2005年7月领取了2004年10月份至2005年10月的占地补偿款。后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又向其他村民发放了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的占地补偿款,每亩标准为1000元。

2006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支付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的占地补偿款8830元;

2007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要内容为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支付原告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共9个月的占地补偿款6622.5元。

2008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的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4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的通知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之间就占用原告土地及补偿问题于2004年4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经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后由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占用原告土地8.83亩和2004年10月份以后的补偿标准应按应按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统一规定标准计算,经查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向其他村民发放2005年10月后占地补偿款的每亩标准为1000元,故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亦应当按此面积和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支付原告占地款时间经查截止至2007年7月31日,故原告起诉要求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支付2007年8月1日以后至2009年10月的补偿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补偿款的违约金的诉求,经查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有相应标准,故被告应按此标准予以支付,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多出8.83亩的其他占用地,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协议或有效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另称8.83亩土地补偿款被告未按有关标准支付亦无相应的有效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2004年4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的反诉请求,经查该协议书被告未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亦未签章,且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由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作为合同当事人并承担债务,故其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此提起解除协议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喜池支付补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13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方喜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方喜池负担1575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负担53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焦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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