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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联社与丁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光,系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社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6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0岁,汉族。

上诉人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淮阳县联社)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阳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光、李某乙,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某某2006年4月12日在临蔡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x元,该社向其出具存折一份,存折号为№x,帐号为x-8,开户日为2006/04/12,为储户保密故存折户名处没有填写姓名,密码处填写为“凭身份证支取”。存折显示2006年4月12日存入x元,余额x元,操作王学顺。存折加盖有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储蓄专用章。后丁某某前往取款时,被告知该笔存款已经全部支取被拒绝支付,故丁某某诉至法院。审理期间淮阳县联社对丁某某在临蔡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写的储蓄存款凭条上“丁某某”签字及取款凭条上“丁某某”签字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06年4月12日”的存款凭条户名处“丁某某”三字不是丁某某本人所写,2、倾向认定日期为“2006年11月17日”的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名处的“丁某某”三字不是丁某某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于2006年4月12日到临蔡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x元,该社于当日为其开具了№x号存折,双方存款关系成立。丁某某持存折到淮阳县联社下属的临蔡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取款,淮阳县联社应当支付,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诉讼中,淮阳县联社称该笔存款已经取走,并且要求对丁某某的存款及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签名不是丁某某书写。存款在丁某某手中,存折上并无取款记录,淮阳县联社更没有提供凭身份证支取的证据,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淮阳县联社以该案涉嫌犯罪为由进行抗辩要求中止审理,因其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证据,本案中开具的存折是真实的,双方存款关系真实,无论淮阳县联社方是否立案侦查,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淮阳县联社请求及抗辩理由违背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淮阳县联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丁某某存款x元及从存款之日到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淮阳县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国务院颁布有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但该笔存款的办理存在诸多不规范及违法之处,涉嫌合伙诈骗。2、一审判决结果有误。本案不是普通的存款合同纠纷,涉案经办人已经涉嫌犯罪潜逃,不应仅以表面形式的存款合同关系就判决由金融机构支付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淮阳县联社对丁某某在其下属的金融机构存款x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淮阳县联社上诉称该笔存款的办理不符合国家关于存款实名制的规定,程序不规范,但淮阳县联社作为专业性金融机构,其业务人员有义务保证办理流程的规范化,淮阳县联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程序瑕疵系储户恶意所为,故该瑕疵系其内部管理疏忽,不足以否定存款关系的成立。淮阳县联社在上诉状中称有充分理由怀疑该案系合谋诈骗案件,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淮阳县联社还上诉称该案涉嫌诈骗,已经立案侦查,请求中止民事审理。但经庭审询问,涉案款项的经办人员现以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故刑事部分的的判决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因此,淮阳县联社要求中止民事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淮阳县联社的上诉请求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00元,由上诉人淮阳县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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