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女,现年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邓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女,现年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现年65岁。
原告武某甲与被告陈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下午其上山去看护橘子园,看到两名妇女正在偷橘子,因被告当时恰好在原告的橘子园附近砍菜,便想让被告过去看看那两妇女筐里装的橘子以便日后做证明,被告不情愿,其上前拉被告,被被告用镰刀砍伤右手。由于伤情严重随即到罗庄卫生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右手伤情构成7级伤残。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45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身份;2、罗庄镇X村民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及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撕拉原告右手被被告致伤。3、病某、肌电图检查报告、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后经鉴定构成伤残7级。4、罗庄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父母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父母基本情况及原告父母育有二女二男。5、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3142元、交通费260.50元、鉴定费500元。
被告辩称:其于2010年11月12日下午,由尹某、马某和王某约其上山砍菜,后因二个孩子在卸过橘的橘子园里捡了约20个橘子放在筐里。原告看到后说小孩偷橘子。尹某说是孩子捡的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原告拉其去做证,其正在砍菜,原告在强行夺镰刀不让其砍菜,被镰刀割伤。伤后其借给她1000元用于治病,故原告所受伤系自己造成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尹某、王某证言均用于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让被告作证,被告不愿意,原告去抓被告所拿镰刀被致伤;2、罗庄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后经调解无效。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证人冯某某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第3、4、X组证据被告虽对鉴定书及交通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3、4、X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二位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与尹某、马某、王某一起上山砍菜,后因小孩在橘子园摘了几个橘子被原告发现后,原告与他人产生纠纷,原告拉被告让其作证,被告不愿意,原告抓住被告镰刀把在撕拉过程中将原告右手致伤。后原告在罗庄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600.48元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用去治疗费281元。后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七级。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让被告作证,被告不愿作证,原告撕拉被告抓夺镰刀时在撕拉过程中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持镰刀未尽到主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偿范围为:医疗费2881.48元、误工费:30元/天×185元=5550元、护理费30元/天×11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3682.21元/年×9年×40%÷4+原告之母3682.21元/年×10年×40%÷4=3313.99+3682.21=6996.2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40%=x.84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60.5元,以上合计x.02元40%即x.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赔偿原告款x.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某甲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660元,被告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岳
审判员张柱峰
人民陪审员汤清山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