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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穆某某诉李某某、朱某丙、朱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穆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4岁。

被告朱某丙,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4岁。

被告朱某丁,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4岁。

原告黄某乙、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朱某丙、朱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李某某、朱某丙、朱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穆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在原告处进购药品价值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2000元直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上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朱某丙、朱某丁辩称,原告诉请该欠款发生在2006年5月份,诉前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明显超过了诉讼失效,丧失了法律意义上的胜诉权,即便原告所诉款项成立,其要求利息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所起诉数额包含2004年元月到2006年5月每月500元的柜台费用,未予结算,事实上原告系占用答辩人柜台上药品自行经营,该费用应该从原告起诉数额中扣除;诉讼主体不当,二原告又未说明穆某某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无权提起诉讼,且被告系用河南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予以经营,李某某的个人签名应视为其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穆某某无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且朱某丁作为被告的家庭成员既未参与经营,又未实际受益,成年后一直分家另过,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某乙与穆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与朱某丙系夫妻关系,朱某丁系被告李某某、朱某丙之子,被告朱某丙系富华药房业主,2006年5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小黄某款现金x.00元(壹万贰仟玖佰元整)富华药房2006年5月10日李某某”的欠条一份。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发生争议,被告认为出具欠条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药房实际是朱某丁在经营,其一直追要欠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未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明确的债务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该债权诉讼时效为两年,即自2006年5月10日的次日起至2008年5月10日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且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关于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黄某乙、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铁莹莹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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