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向某某就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诉至本院。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9月8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陈某。婚初感情较好。2009年12月开始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后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陈某由被告抚养长大;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9月8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2009年12月起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后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以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向某某的个人财产有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城北市场X楼加X号门面1个;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教场坪X栋X号门面1个;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9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由被告陈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陈某放弃原告向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要求;
三、原告向某某的个人财产即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城北市场X楼加X号门面1个由原告向某某所有;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教场坪X栋X号门面1个由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给原告向某某补偿x元,于2011年6月8日前付8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x元,于2012年6月8日前付8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x元;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向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