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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绰号“瞎旦”涉嫌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酒后翻墙进入蔡店乡X村民张某某(女,60岁)院中,当时张某某正在院子中睡觉,何某某持刀威胁张某某,并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XX、王XX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折叠刀一把,妇科检查证明,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张某某身体照片,被告人何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及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等证据。庭审后又补充提供了证人石XX的证言。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自己只是进入张某某家中,记不清是否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自己感觉不会干这事。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酒后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张某某(女,60岁)家院中,张某某正在院子中睡觉,何某某持刀威胁张某某,并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称案发时是后半夜,其在院中睡觉,听见有响声,一个人从院子南墙边过来,手里拿着一把刀,说要捅死自己,问我要钱,要房产证。其认出是本村的瞎旦。自己想穿衣服,他说再动把你戳死,把我的蓝色三角裤头脱了,用手抠我的阴道后,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没有射精。又在自家上屋床上坐一会走了。他走后,我到街上给自己的大儿子和二儿子打电话。他们从洛阳回来后,就一起到派出所报案。瞎旦穿的是平角内裤。

2、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30日早上,接到母亲张某某的电话,她是用公用电话打的,说出大事了,让回汝阳。自己和弟弟石利X一起回常渠村母亲家,母亲说有一个孩子拿着刀翻墙进入家中,要钱没有,要房产证也没有,那孩子把她侮辱了。那人还说敢喊人就把母亲戳死,母亲乳房下面有抓伤的血痕。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6月29日晚上,同何某某等四人在一起喝酒,何某某喝醉了,走路不稳。何某某走时是凌晨2时55分。何某身穿一件花竖条衬衣。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和何某某等人一直喝酒的事实。

5、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人员从何某某处扣押黑色折叠匕首等。

6、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对不同型号的匕首进行辨认,无法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当天所持匕首。

7、物证:折叠刀一把。经被告人何某某辨认出系当天自己所带的刀。

8、妇科检查证明。经汝阳县妇幼保健院医师检查,被害人张某某外阴部及阴道内有散在破损、渗血。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张某某家西侧平房南侧西墙外侧有蹬踩痕,墙顶部有踩踏痕。从院中提取出打火机一个,从客厅床前地面提取烟头一个。

10、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所留的烟头为被告人何某某所留的几率为99.999%。

11、被害人张某某身体照片。在被害人的乳房上、肚皮上有血痕。

12、本院刑事判决书。2006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13、被告人何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身份情况。

1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其供述了和王XX等人喝酒后。翻墙进入何XX(张某某丈夫,已故)家,何XX妻子一人在院子中睡。自己上穿一深色竖条衬衣,内穿一个平角裤头。去时身上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刀。自己出来时天已明了。在何XX家吸烟时打火机忘他家了。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记不清是否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应该是没有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根据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石XX证言,妇科检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被害人案发后报案及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矛盾。被告人何某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背妇女意志,持刀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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