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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余某等人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余某、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晚,被告人余某、张某丙、张某丁与王建在驻马店市X区X街中段的一家酒店吃饭,20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王建的车牌号为豫x宝来轿车走到交通路X路口时碰倒李某兵的电动车,李某兵等人与余某、张某丙、张某丁发生争执后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民警程某、张某戊、孙伟到现场处理时,见到余某有饮酒驾驶车辆的嫌疑,欲将余某带到派出所处理时,余某、张某丙、张某丁对民警进行撕扯和殴打,致使程某、张某戊的身体均受到伤害,民警吕某庆持索尼DSC-x数码相机取证时,张某丁抢过相机摔到地上导致相机损坏。经检测,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44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张某戊的损伤不构成轻伤。经评估,被损坏的相机价值243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程某、张某戊等人陈述、证人吕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程某、张某戊身体受伤的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因碰撞而与他人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民警到现场处置时,被告人余某、张某丙、张某丁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朱某海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年四月日

书记员李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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