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住所地:(略)曹婆井X号。
负责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被告肖某、何某、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宏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廖志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肖某向我行(原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申请担保贷款x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08‰。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由被告余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书。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知去向,下落不明。截止2011年7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x元整及利息1139.67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肖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整及利息1139.67元(算至2011年7月11日,顺延照计),并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2、被告何某、余某对该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2日《借款借据(副本)》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2010年7月2日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0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担保贷款x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08‰;
3、2010年7月2日《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余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4、肖某、何某、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5、《结婚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肖某与被告何某系夫妻及两人的基本情况;
6、《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肖某、余某的每月收入情况;
7、《面谈记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在贷款发放前曾交谈过;
8、《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被告肖某、何某、余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肖某、何某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
被告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肖某、何某原系夫妻。2010年7月2日,被告肖某、何某以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原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某、何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止,月利率为7.08‰。被告余某在《借款借据(副本)》上签字“同意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某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某、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在《保证合同》中,被告余某承诺对被告肖某的偿还义务及原告的损害(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即将x元借款汇入被告肖某的账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何某分文未还,至2011年7月11日止,共欠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1139.6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被告肖某、何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借款到期后就有权收回借款本息。被告肖某、何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1139.6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内均有签名,故被告何某系共同借款人,不是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何某应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何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余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肖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肖某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何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1139.67元(按月利率7.08‰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自2011年7月12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利息顺延照计);
二、被告余某对被告肖某、何某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80元,诉讼保全费532元,合计人民币1612元,由被告肖某、何某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宏斌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廖志峰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某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