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2日15时许,在商城县X村余某香家门口,被告人余某因邻里纠纷与汪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余某将汪某左手掌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陈述,证人胡XX、赵XX、余某X、皮XX、雷XX、余某X、花XX、余某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前科证明、报案证明、调解协议、申请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青树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倪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