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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陈某、曾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子龙,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东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东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曾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被告陈某、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系战友关系,在没有签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共同开办位于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大千商厦D栋的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舍亦得餐饮店(以下简称舍亦得餐饮店),原告投资x元,二被告投资x元,因双方系战友关系故舍亦得餐饮店股份按各占50%计算。舍亦得餐饮店开业后的前几个月由二被告经营管理,2009年10月18日至12月26日由原告经营管理。因舍亦得餐饮店开办后经营状况不好,且有人想入股,双方于12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舍亦得餐饮店的总股金估价x元,原告将其50%的股份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股份转让金x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股金x元,尚欠股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已将x元中的x元债权转让给李乐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舍亦得餐饮店股权转让金x元;

2、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李乐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舍亦得餐饮店股份转让金x元,其中x元已经归李乐涌所有,x元归原告所有;

3、2010年5月15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邮政快递、EMC邮件跟踪查询单各1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二被告;

4、舍亦得餐饮店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舍亦得餐饮店于2009年3月12日成立,被告曾某是舍亦得餐饮店业主,原告作为股东投资后,工商登记未予变更,二被告处于优势地位,导致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协议股权转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没有生效,是无效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舍亦得餐饮店的工商登记只能说明以曾某的名字登记,但舍亦得餐饮店是原、被告合伙开办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债权转让无从谈起。

被告陈某、曾某共同辩称,因舍亦得餐饮店长期亏损,又有人想入股舍亦得餐饮店,原、被告双方才想将股份转让一半出去,如转让未成功,原告仍是舍亦得餐饮店股东。后因股权转让未成功,二被告无力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现在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仍是舍亦得餐饮店的股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曾某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2月26日前舍亦得餐饮店外债统计表1份。证明舍亦得餐饮店经营和财务状况;

2、2009年12月26日结算单1份。证明舍亦得餐饮店经营状况是持续亏损;

3、2009年12月26日后纳税证明及台帐。证明2009年12月26日后,舍亦得餐饮店经营持续亏损;

4、2010年2月后舍亦得餐饮店欠款统计表。证明2009年12月26日后,舍亦得餐饮店经营状况不好新增债务情况;

5、装修合同及材料清单。证明2010年2月,被告对舍亦得餐饮店又新增加了投入;

6、舍亦得餐饮店月固定开支清单。证明舍亦得餐饮店自开业以来一直亏损;

7、被告寄给原告的信件及发送的信息。证明二被告在经营中一直仍将原告视为股东。

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已经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舍亦得餐饮店已由二被告独立经营,原告已不再是股东,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舍亦得餐饮店的债务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由二被告承担。证据4、5、6,因双方已对经营状况进行了约定,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双方的法律地位已不是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证明舍亦得餐饮店是原、被告合伙开办,双方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舍亦得餐饮店是以曾某的名字进行工商登记。二被告提供的7份证据集中证实了舍亦得餐饮店开业以来一直处于经营亏损状态。上述9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原告与案外人李乐涌之间的债权转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位于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大千商厦D栋的舍亦得餐饮店,成立于2009年3月12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曾某,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该餐饮店在开业前,原、被告于2009年3月底开始协商合伙经营,由原告投资x元,二被告投资x元,因原告与被告陈某系同乡和同时入伍的战友且关系密切,其股份双方按各占股份50%划分。该餐饮店自2009年5月开业至10月18日,由被告曾某负责经营管理。因开业后舍亦得餐饮店持续亏损,从2009年10月18日至12月26日,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但舍亦得餐饮店仍继续亏损。此时,因有案外第三人要求入股舍亦得餐饮店,原告决定退伙。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在未进行退伙清算的情况下,将舍亦得餐饮店的总股金估价x元,并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一、袁某某将其持有舍亦得餐饮店50%的股权转让给曾某,曾某支付袁某某股份转让金x元,转让后袁某某不再持有本店股权;二、股权转让时,此前此后本店内所欠的一切债务与袁某某无关,全由曾某负责;三、付款方式分两期付清。第一期曾某在2010年1月31日前先付袁某某股金x元,第二期x元必须在2010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四、如曾某未能如期支付袁某某股金,袁某某仍持有转让前的股份与权力。曾某并承诺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转让协议签订时,二被告支付原告股金x元。此后,因案外第三人并未入股舍亦得餐饮店,舍亦得餐饮店仍持续亏损。二被告以案外第三人未能入股和舍亦得餐饮店亏损严重无力支付股权转让金为由,未能继续支付股权转让金,并要求原告继续享有舍亦得餐饮店股权参加经营管理。

另查明,二被告属夫妻关系。舍亦得餐饮店于2010年6月11日已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依其自由意志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具备意思表示一致这一基本事实,合同即可成立。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就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的合意,从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合同即告成立。从该股权转让协议所载明的内容看,既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合同的成立仅仅是解决了合同存在的问题,虽然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均属于事实判断,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在合同法中则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两者属于不同的制度,是有区别的。合同有效则属于法律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也就是说,合同的‘成立’、‘有效’和‘生效’不能等同,已经‘成立’和‘有效’的合同不一定‘生效’。一般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也有例外,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等,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须待所附条件成就,合同方能生效。从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来看,舍亦得餐饮店从开业至停业,始终处于亏损状态,当案外第三人有意投资入股舍亦得餐饮店时,原告决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二被告。但为了稳妥起见,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第四条中约定:“如曾某未能如期支付袁某某股金,袁某某仍持有转让前的股份与权力”,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股权转让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该约定是在当事人不能确定案外第三人投资入股是否成功的情况下订立的,故当事人把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该附款的设定,是对如果案外第三人投资入股不成功事实发生的救济。即如果所附条件不成就,则该股权转让协议就不生效,原告仍享有股权转让前的股份与权力。事后,因案外第三人未投资入股和舍亦得餐饮店的持续亏损,二被告没有将股权转让金支付原告,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且二被告亦无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然在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x元,但仍有x元股权转让金尚未支付,故当事人设定的附条件尚未完全成就,该合同仍未生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x元,属于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该变更既没有二被告的同意,亦没有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某原属关系亲密的战友,双方均应珍惜这份战友感情,消除误会,共同努力将酒店继续经营管理好,或者尽快协商处理舍亦得餐饮店,防止损失扩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云溪

代理审判员肖军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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