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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黄某乙诉刘某某、第三人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春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春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黄某乙共同诉称,2005年6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第三人钟某某负责在2006年元月份前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又通过第三人钟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后被告一直躲避、第三人钟某某亦不尽义务协助原告向被告追款。在原告的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08年9月31日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1份,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半年内还款本金总计x元,并约定如按期还款则不计利息,不按期还款利息则按月息3分计算。而至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8年9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钟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钟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04年11月29日,被告以搞建筑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2005年1月13日,被告称其可帮原告招标衡南县三塘五中建筑工程,但必须交纳招标费用,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交付被告工程预付保证金x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x元;2005年3月29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因工程竞标急需用钱,原告于2005年3月29日、2005年4月21日和2005年5月20日通过邮政储蓄先后汇给被告x元、x元和x元。原告先后6次共向被告提供款项x元,上述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此后,被告并未为原告联系建筑工程项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2007年4月26日、2007年8月7日、2007年2月9日以及2009年各返还5000元,共计返还x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以帮原告竟标建筑工程为由要求原告提供资金,名为建筑工程竟标款实为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2004年11月29日至2005年5月20日,先后6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x元,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起先后5次共计返还原告x元,可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返还借款的权利主张,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支付经原告催收后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的起算点应确认为2007年4月1日,利息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x元(x元-x元),被告的欠款金额应确认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蒋志祥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7年4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x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30元,由被告刘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云溪

审判员肖军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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