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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周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

定代表人刘兆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灵奇,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男,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原告赵某,男,1960年生。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下称农行通许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一审原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9年1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把自己的富康车一辆(车号豫x)租给农行使用。一年后,双方没有异议顺延,直至一方终止协议。二、乙方在租车期间负责一切费用。三、租车费用每年三万六千元整,按年结付。四、租车费从交付农行使用之日起计算。五、本协议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协议书上有甲方签名和指印及乙方单位的公章。另查明,所租赁车辆豫x实际购买人和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周某。签订协议之前,二原告去郑州购车时,周某未带身份证,用赵某的名字提的车,给车报户口用的是赵某的名字。租车协议是1999年1月20日原告周某以原告赵某名义在时任行长肖纪春在任时与被告单位所签,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某领取了1999年、2000年的租赁费,后原告周某多次找被告单位负责人催要租金,被告单位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原告依法起诉。

一审认为,199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车协议是实际所有人周某以原告赵某的名义签订的,被告虽对协议内容、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存在争议,但双方所签订协议条款清晰,内容明确,因原告周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协议中有被告乙方单位的印章,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抗辩协议的效力,此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庭审中的原告周某和证人肖纪春向被告单位负责人催要租金的陈述,应视为诉讼时效有多次中断情形,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8年租赁费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赵某在诉讼中承认豫x车辆是实际所有权人是周某而不是赵某,故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豫x车辆的租赁费x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农行通许支行上诉称,周某不是该车的所有人,以伪造的租车协议主张权利,租车协议中的公章也不上诉人单位的,且该诉请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请。

周某答辩称,经多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均足以证明其是该车的所有人,签订是租车协议也是银行当时在任领导亲自参与签订的,在以前的诉讼中上诉人均认可公章,现在又称公章是假的,是有意拖延时间。由于农行的领导多次更换,其也曾多次追要欠款,后任领导推拖前任领导的工作,无奈采取诉讼的办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所租用车辆,行车证名字为赵某,但从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实际的出资人,所有人系周某,时任农行通许支行的领导当时亲临买车,签订协议,并且周某已从农行通许支行领取过租金,周某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从协议履行,租金支付,几任行长对租赁协议的处理,以及之前诉讼过程中,农行通许支行从未表示过协议系伪造、公章不真实的异议。现农行通许支行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由于几任行领导的更换,周某多次催要租金未果,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农行通许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艳喃(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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