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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16日21时53分,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济x(系伪造号牌)东风牌大货车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刘某蔬菜市场口与被害人姬洪超驾驶的三环世纪星牌电动车相撞,致使姬洪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臣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8年5月9日,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杨一×、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具体理由如下:1、案发后其及时拨打了120救助被害人;2、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其具有自首情节;4、其不属于无证驾驶。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刘某某辩称自己不属于无证驾驶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明确证明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本案系过失犯罪,上诉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第二,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第三,上诉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具有积极悔罪表现;第四,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又主动出具书面材料,对上诉人表示谅解,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程度的修补。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并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上诉人的一贯表现,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可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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