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宇,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10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2010年7月12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前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多次向原告吹嘘自己在教育界尤其是普通高校招生负责人圈子内颇有关系,只要交上一笔可观的费用,就可打通人脉,帮助原告之子李某民(原名李X)读上好的大学。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分期向被告交付x元,用于被告在李某民高考前打通各种关系,确保李某民成功地被国防科技大学录取。原告望子成龙心切,轻信被告,将x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事后,被告根本没有能力让原告儿子就读国防科技大学,被告不但耽误了原告儿子的学业与前途,而且还让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x元;
2、200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共计x元的事实;
3、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x元,并承诺于明年退还原告;
4、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
被告董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为确保其子李某民成功就读国防科技大学,将x元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也未将该x元退还原告。该4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前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其在教育界尤其是普通高校招生负责人圈子内颇有关系,只要支付一笔可观的费用,就可打通人脉,帮助原告的儿子读上好的大学。被告并把其过去的成功范例向原告讲述,原告听后信以为真,表示愿意拿一笔钱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为其子李某民具体操办就读国防科技大学的相关事务。在被告的建议下,原告于2004年6月将当时在郴州市第三中学就读的儿子李某政通过公安机关更名为李某民。当时,被告任衡阳市第二中学体育教研室主任,并负责体育特长生的招录工作,被告将原告之子李某民作为体育特长生,特招进入衡阳市第二中学上学。经多次洽谈,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分期向被告交付代理费x元。被告许诺:只要原告的钱到位,即可开始关系运作,有关李某民高考升学的事情均由被告操办,李某民不需要走正常的高考考试录用程序,届时,原告及其儿子只需要在家静候佳音即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帐支付x元。此后,被告又以关系运作之名要求原告再支付x元,2007年7月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x元。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李某民就读国防科技大学的事情已办不成。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于2009年8月和2009年12月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字据,表示愿意退还部分款项。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款项并拒绝接听原告及其儿子李某民的电话。被告现已离开衡阳市第二中学,且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委托被告董某某办理其子李某民就读国防科技大学的相关事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原理,代理人代理的通常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为其生效要件,凡是违法行为都不得代理。在我国,为了确保高等教育的教学质量,对于不同类型的高等教育学校招收学生的录取考试分数具有严格界定。被告称其在教育界尤其是普通高校招生负责人圈子内颇有关系,只要原告支付一笔可观的费用,就可打通人脉,不需要走正常的高考考试录用程序,李某民就可以就读国防科技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升学委托代理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委托代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教师不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努力把学生培养成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被告作为学校负责体育特长生招录工作的体育教研室主任,应该知道“不需要走正常的高考考试录用程序,李某民就可以就读国防科技大学”的委托内容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徇私舞弊行为,同样,被告也知道合同的内容不能实现的委托合同无效。因此,被告为了自己的私利,利用原告望子成龙的心理,以非法手段向学生家长索取钱财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应负本案主要责任。被告因此取得原告的代理费x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应当知道其委托内容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和不能实现的,仍委托被告办理其子李某民就读国防科技大学的相关事务,亦有过错,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代理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云溪
审判员肖军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