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刑丽颖,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欧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于2009年12月2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在公告期间,被告陈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在逃,逮捕后因处于刑事侦察阶段,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8月2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刑丽颖,被告陈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5月28日、9月10日、10月11日和12月30日先后5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5份,共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为了逃避债务于2008年10月21日离婚,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欧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5月28日、9月10日、10月11日和12月30日先后5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5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
2、2009年11月17日,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009年11月26日,衡阳市珠晖区婚姻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和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证明二被告结婚、离婚的时间,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共计x元,两被告离婚后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x元;
3、证人颜某某、钟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二被告是为逃避债务而离婚,二被告应对“离婚”前后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2010年4月21日的衡阳晚报1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非常融洽,但因被告多处借债无力偿还,“离婚”只是为了逃避还债而制造的假象;
5、2010年3月15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年底出逃。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的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情况不真实。被告唐某某对证据1、3、4、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中的结婚、离婚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不是假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从1992年就开始向原告借款,2008年之后还借了原告的钱,并不是在2008年分5次借原告的钱,而是到了2008年准备出逃,才把借原告的钱陆续出具了欠条,本案诉争的债务系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唐某某无关。
被告陈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钱的情况其概不知情,本案诉争的债务系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唐某某无关。二被告并不是为逃避债务而离婚,唐某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唐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4、5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过程和金额、二被告的婚姻状况等,该4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与书面证词互相矛盾,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唐某某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婚),2008年10月21日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以做煤炭生意和投资九龙峡漂流为由,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1年、年利率30%,200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1年、年利率10%,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1年、年利率12%,2008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2个月、月利息900元,共计借款x元。二被告离婚后,被告陈某某又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3个月,月利息6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原系衡阳市电子工业总公司纪委副书记。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8年年底出逃,2010年3月29日逮捕,2010年7月19日,被告陈某某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陈某某在履约过程中,未按期返还借款,酿成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利息的确认。(2)被告唐某某是否担责。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1、借款利息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30%,2008年10月11日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900元,2008年12月30日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600元,该三笔借款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8年5月28日借款x元、约定的年利率10%,2008年9月10日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12%,该二笔借款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限度,应予确认。
2、被告唐某某应否担责。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计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x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是否离婚不能改变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法律性质。且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等情形。故被告唐某某应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本案x元债务的清偿责任。二被告离婚后,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属于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对该x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二被告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毫不知情,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个人偿还,被告唐某某不应担责,但二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欧某某借款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欧某某借款利息,其中2008年2月28日借款x元、2008年10月11日借款x元、2008年12月30日借款x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08年5月28日借款x元,按约定年利率10%计算利息、2008年9月10日借款x元,按约定年利率12%计算利息;
二、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唐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不能返还部分的2008年10月21日前借款x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382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云溪
代理审判员肖军
人民陪审员陆海洋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