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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若中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某某盲,无业;2010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上海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某菜市场门口处与人闲聊时,因口角与被害人张必某发生纠葛,直至二人扭打,当张必某持木凳追打被告人张某某时,被告人张某某跑至路边的食品商店,拿起该店内的一根铁锹柄朝被害人张必某打去,致被害人张必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必某因外力致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伴脑挫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颅底骨骨折等并经开颅手术后,伤势已属重伤范围。

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某刚、奚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童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必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械将被害人殴打至重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康英

代理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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