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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苗某乙,男,1942年12月14日。

被告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7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0年农历前4月初七日7时三被告手持铁锨、抓钩等工具,在原告王某某的宅基地北墙上面扒出一个2米多宽的豁口,以充路用。自此三被告在原告王某某的宅基地上面放置东西、视为公共道路通行至今,致使原告王某某无法盖房、无法在自己的宅基地上面正常生活,原告王某某一家6口人只得到处流浪漂泊。请求判令三被告:一、停止侵权、恢复原告王某某对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恢复宅基地东临2.5米的道路;三、赔偿自1990年农历4月7日至2010年农历5月28日(公历2010年7月9日)7350天的误工费x元。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没有实施过在原告王某某的宅基地北墙上面扒豁口的行为,也没有占用原告王某某的宅基地,被告苗某甲的宅基地没有占用西邻2米的路面,且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7年9月,经南街大队革命委员会和陈留公社革命委员会批准,为原告王某某批划宅基地一处,南邻陈文德、西邻张俊德、东临小路、北临荒地,面积为0.315亩,南北长度14米、南端东西长度16米、北端东西长度14米。1986年5月开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某某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书,记载原告王某某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3分,中长12.12米、宽16.5米,东临苗某福、西邻张俊德、南邻陈中立、北临空地。1996年开封县人民政府为居民焕发新式宅基地使用证时,原告王某某的使用证因故没有换发新证,被告苗某甲继承叔父苗某福的宅基地使用权后领取的新式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285.19平方米,东临苗某丙、苗某姓,西邻2米路,南邻路,北临苗某录。2008年2月原告王某某以开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苗某甲颁发的使用证记载面积包含了两宅基地之间原有的2米宽路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开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苗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一、二审法院均以开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苗某甲颁发使用证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其与被告苗某甲的使用权争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宅基地上面有其于1979年建造的西屋两间,现在无人居住。被告苗某甲的宅基地已建房使用,四周建有围墙。

上述事实有1977年9月12日开封县陈留公社革命委员会的批文、1986年5月19日开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某某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书、1996年开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苗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2008)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8)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2007年3月6日南街村委《关于七组王某某与苗某宅基地处理意见》、1990年9月13日南街村委致陈留镇房管所的函、1993年3月12日和同年11月25日陈留镇土地管理所分别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仅仅证实原告王某某曾经请求南街村委、陈留镇土地管理部门解决宅基地纠纷,而不能证实三被告曾经在其宅基地院墙上面扒开豁口以及三被告占用其宅基地等事实,即原告王某某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其宅基地使用权及赔偿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苗某甲的宅基地之间是否规划有2米或2.5米宽的道路及被告苗某甲所建围墙是否占据了道路等事宜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范围,故其请求恢复2.5米的路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坤

审判员文彬

审判员秦晓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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