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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邹某、唐某、刘某、杨某乙、何某与被告(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公务员,住(略)。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职工,住(略)。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教师,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负责人范某,系金石镇X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邹某、唐某、刘某、杨某乙、何某与被告(略)(以下称扶夷五组)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代理审判员刘某宜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上世纪九十年代六原告在被告扶夷五组购地建房,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用电协议书,原告方按照协议分别向被告交纳了变电集资线路款1000元,十几年来均按时交纳电费,遵守用电公约。被告也基本上按协议履行着承诺,电费价格与本组用户同等对待。今年以来,由于被告方法人代表及管电小组人员的更换,被告单方面撕毁双方签订并履行了十几年的协议,4月份发通知要将原告的电费价格从0.35元/度提高到0.56元/度,现又提出要涨至0.6元/度,本组村民仍为0.35元/度。故诉某:一、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全面履行原、被告所签协议承诺的义务即按被告村民照明用电电费标准收取电费;二、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扶夷五组书面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扶夷五组变台与新增用户用电协议书,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一直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管电人员的工资与基本维修费都没有支付,2009年村里的变压器负荷过大致线路烧坏,被告重新维修线路并购买了变压器,花费了x多元,六原告也没有支付任何某用;二、导致电费加价的原因是由于企业改制,金石镇X村用电的金石镇大兴电站变卖了出去,同时控制了被告村里的农业用电量,规定超过部分按0.56元/度计算,政府下发了通知书规定外地户口不再享受村民的电价,故并不是由于被告的负责人与管电小组人员的更换电费才加价的;三、2000年11月16日的协议中第5点亦规定了例外情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某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徐晓明(林)、杨某乙的用电协议书,证明原告应与被告村民享有同等用电权;

2、杨某乙的交费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集资款,取得同等待遇,并成为变台产权共有人;

3、交费表,证明目的同上;

4、用电制度,证明被告违反用电协议,侵害原告的权益;

5、范某庆的证言,证明供电模式一直没有改,被告违反用电协议,侵害原告的权益;

6、林昌艾的证言,证明目的同上;

7、用电管理制度,证明组上会议决定外来户与村民同等待遇;

8、交电费票据,证明其它邻近组对外来住户的同等待遇;

9、徐小明的户籍卡,证明徐晓明(林)与周光群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方的举证质某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徐晓明的用电协议书中改动的部分有异议,对合同本身条款无异议,对杨某乙的用电协议书没有异议;对2、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其他人的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他几户也交纳了集资款;X号证据电费管理制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直未履行;对X号证据中陈某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是实,被告向原告收取高价电费这个不是事实;X号证据只能作为参考,被告向原告收取高价电费这个不是事实;对X号证据这个管理制度实施了,但中间有变更,被告有证据来佐证;X号证据对于其他村组的收费标准是怎么样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原告邹某的主体资格不符,协议上没有邹某的名字。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对蒋爵田的调查记录,证明电站出卖后,是电站及政府不同意外来人员享受村民电价及因更换变电设备另外花x元等情况;

2、对李九庆调查记录,证明电站出卖后,是电站和政府不同意外来人员享受村民电价等情况;

3、扶夷五组与杨某乙的用电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约定了例外情况:“今后若供电公司要统管用电,提高电价,乙方(扶夷五组)尽力维护甲方(杨某乙)享受优惠电价”;

4、请求解决居民照明搭火供电的报告,证明原告2010年8月15日申请重新开户,企业办同意重新开户等情况;

5、新宁县X镇企业第二管理站与扶夷五组的供电协议书,证明是企业办规定外来用电户不享受原水头自供区的优惠电价;

6、金石镇大兴电站董事会作出的关于对外来户用电提价的决定,证明2008年7月18日大兴电站决定外来户电价上调到每度0.60元计算;

7、2007年度电力公司电费收据,证明电力公司领导签字对超出420万电量部分,按0.56元每度计算;

8、2008年度电力公司电费收据,证明电力公司领导签字超出420万电量,按0.56元计算;

9、陈某、唐某等六户用电情况说明,证明陈某、唐某等人从2006年至2010年期间用电度数及差额价格等情况;

10、金石镇企业办证明,证明2009年5月21日扶夷村X组更换变压器一台;

11、记帐凭证,证明被告更换变压器与维修电路花费的开支情况;

12、金石镇企业管理二站出具的证明,证明扶夷村X组及农行宿舍外来用户通过该所同意已使用电力公司直供电,没有使用电力公司直供电的按每度0.6元计算到各户;

13、请求解决生产、生活用电的报告,证明扶夷村X组及农行外来用户申请电力公司供电。

原告对被告的举证,质某意见为:

被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因该两位证人是扶夷村X村民,他们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两份证据提到2009年扶夷五组进行变压器更换,但所开支的钱并没有向用电户进行集资;对X号证据杨某乙与被告签订的用电协议书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方用该份证据证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中第5条应特指国家法定供电部门,本案的供电部门继续为企业二办;X号证据2010年8月5日的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X号证据从客观真实性来讲有异议,这个协议是2009年5月份签订的,如果有效就不存在被告在今年5月份才要原告来履行,协议签订时间的真实性表示质某,对外来户另外收费处分了非协议当事人合法权益,因而是无效的;对X号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作为大兴电站来讲并不是国家行政管理机构,没有权利作出提价决定,从内容来看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外来户应是后来的外来户,不应是之前有协议的外来户;对7、X号证据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报表来看,可以说明一个事实,企业办有420万度优惠用电,供电公司对420万度优惠用电的对象并非特定;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事实认可,费用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11-X号证据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辩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第X号证据中徐晓明(林)的协议书有涂改,被告方又提出异议,故本庭仅作参考,杨某乙的协议书,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本庭依法予以认定。对2、X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庭亦依法予以认定。X号证据用电管理制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庭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5、X号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且被告对其中部分内容提出异议,故作为本案的参考,对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某异议,本庭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X号证据系扶夷三组的用电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本案定案依据,X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原告邹某与徐晓明(林)系夫妻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因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故对该证据本庭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第1、X号证据系村民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本庭仅作为本案的参考,X号证据系杨某乙与扶夷五组的用电协议书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内容同一,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庭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4-X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庭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新宁县X镇大兴电站修建于1972年,归新宁县X镇企业管理二站(原水头乡企业办)负责管理,电站的修建大部分由原水头乡X村办企业出资、出力而建,建成后便以优惠电价的形式予以补偿。扶夷村X区,由电站负责自行发电。原告陈某、邹某、唐某、刘某、杨某乙、何某先后在被告(略)建房居住,为生活用电方便,经与被告扶夷五组协商,双方于2000年签订了扶夷五组变台与新增用户用电协议书,约定新增用户的义务:1、一次性交纳变台集资线路款1000元;2、按时交纳电费;3、遵守变台管电用电公约的各项条款。扶夷五组的义务为:1、电费价格与本组用户同等对待;2、不得收取和摊派与用电无关的其他款项,若线路整改或维修需集资与本组用户一视同仁;3、不得因任何某由剪线停电;4、不得因管电小组人员和村X组长的更换而改变协议内容;5、今后若供电公司要统管用电,提高电价,应尽力维护用户享受的优惠电价的权益。协议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交纳了1000元集资款,扶夷五组也履行约定,对上述六原告按照村民的电费价格0.35元/度收取电费至今。2005年,大兴电站进行企业改制,将电站产权转让给新源公司以此每年获得420万度用电指标,超过部分再按0.561元/度向新源公司购买。随着当地村民用电量的不断增多,2007年该自供区已远远超出了420万度用电指标。2008年7月18日,大兴电站董事会作出《关于对水头自供区经营性动力、外来户用电提价的决定》,规定“从2008年8月1日起对在原水头乡境内的经营性动力用电、不属原水头籍(外来客户)电价上调到每度0.6元,…原水头籍群众的生产生活用电暂继续维持原来的价格不变。”2009年5月6日,金石镇企业第二管理站与扶夷五组签订了供电协议书,亦明确了上述决定内容。同年5月21日,扶夷五组变压器因负荷过大烧坏,更换了一台新变压器及维修线路开支x多元,但未向六原告及村民集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用电协议书,约定对六原告等外来用户按照村民电费标准收取电费,且执行至今。但目前,因大兴电站企业改制,被告已丧失供电权,致使原、被告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属情势变更。区分用电类别,提高电价,系电站主管部门的行为,并非被告扶夷五组擅自毁约,且双方签订的用电协议书中第5条中亦约定了提高电价的例外情形,故本院对六原告要求对其继续按照村民照明电费标准收取电费的诉某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邹某、唐某、刘某、杨某乙、何某的全部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50元,由原告陈某、邹某、唐某、刘某、杨某乙、何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继元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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