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浙x号小型轿车在宁波市X区联集线上,由西向东行驶至联集线3KM附近时与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后,被告人赵某让人顶替该事故。同日,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赵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张某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据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21日予以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