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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某诉人永顺信用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艺,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永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顺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监察保卫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兵,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某诉人永顺信用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艺,被某诉人永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永顺信用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胡某1988年1月至2004年3月一直在被某永顺信用联社塔卧信用社任储蓄会计。2004年3月20日,被某永顺信用联社塔卧信用社内勤人员向社领导反映有空下客户存款的事情,塔卧信用社便以检查账务和凭证要素为名,从3月21日前往实施检查。2004年4月6日,塔卧信用社将清查的情况向被某永顺信用联社进行了报告,被某永顺信用联社组织稽核部门对储蓄账务进行清查,经查明:1、1988年11月21日至2000年8月25日,先后利用活期储蓄账户、定活两便(一次性活期)储蓄存单、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定期储蓄虚假挂失等方某,造成储蓄科目总分不符资金428笔,金额x元;2、2000年10月份被某永顺信用联社塔卧信用社储蓄上电脑实行单机操作,刘彩霞等61笔金额x元定期储蓄卡片被某出,在储蓄手工分户账的“销账栏”内进行销账处理,制造储蓄科目总分相符假象,使61笔定期存款未录入电脑;3、储蓄实行电脑操作后,2001年4月19日至2002年4月7日15笔定期储蓄存款金额x元被某脑抹账;4、储蓄实行电脑操作后,2002年2月17日至2003年7月25日储户定期储蓄存款4笔金额x元被某下;5、存款未录入电脑、被某、被某下,这些储户本人持存单来信用社取款时,因存款未录入电脑、被某、被某下导致无账可下,为平账采取“拆东墙补西壁”的方某,共195次,正负相抵后流失资金x元。因61笔存款未录入电脑、15笔存款被某及4笔存款被某下,这些储户持存单来信用社取款时无账可下,共造成107笔金额(略)元定期储蓄存款在信用社电脑里无账,而存单都在储户手里,这些存单电脑操作号均为0002,为操作员原告胡某开出。事情发生后,原告胡某共退资金(略).43元(被某前支取定期储蓄存款107笔(略)元;清理阶段赔付储户利息1898.43元;退还资金结余225.51元),107笔资金(略)元均已全部陆续被某户支取。另查明,2000年10月份,被某永顺信用联社塔卧信用社储蓄上电脑实行单机操作。上机前,被某永顺信用联社通知上机的网点储蓄会计应将储蓄科目总账、分户账和储蓄卡片核对一致,少数没有卡片账的用空白纸根据分户账的信息补齐,上机时作为数据录入依据。但上机后,在当时的临柜工作中,管理较为不严,相互混岗操作现象存在。2009年11月30日,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永法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胡某职务侵占金额共计x元。

原判认为,农村信用社电脑操作人员必须使用自己的代码上班,每个操作员必须对自己的密码负责,不能相互之间换用或借用代码办理业务;凡属电脑打印出来的账表、凭证均须有操作人员的操作代码并加盖私章及其它要求加盖的印章,符合相关财经制度。107笔(略)元定期储蓄存款在被某永顺信用联社电脑里无账,而存单却在储户手里,作为107笔定期储蓄存款的操作员储蓄会计胡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行为,从而造成了被某经济损失,应当给受损失的被某进行赔偿,该院支持被某的答辩请求。原告在庭审辩论时诉称永顺县人民法院(2009)永法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胡某只侵占被某存款x元且永顺信用联社塔卧信用社上微机后内部管理不严、相互混岗操作现象存在,不能认定是原告一人所为,因原告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诉主张成立,所以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某负担7320元。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被某诉人提交的证据1《胡某自己书写的交待材料》,这份材料是在受到被某诉人联社领导的威胁、压迫下做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被某诉人提交的证据3、4《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用于证明胡某侵占过程、方某、金额、用途、去向等,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于法无据。被某诉人提交的证据5、6、7《清理占用107笔存款支取明细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某诉人提交的证据8《原始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未上机前违规违纪占有资金造成联社损失的情况,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给联社造成损失,因为原始凭证涉及的款项大部分是上诉人替别人代存代取或是自己的存款。被某诉人提交的证据9《原始凭证》,用于证明上诉人给联社的156万多元的资金已被某户支取,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有部分联社客户的156万多元的资金已被某户自己支取。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因61笔存款未录入电脑、15笔存款被某及4笔存款被某下,这些储户持存单来信用社取款时无账可下,共造成107笔金额(略)元定期储蓄存款在信用社电脑里无账,而存单都在储户手里,这些存单电脑操作号均为0002,为操作员原告胡某开出”,“作为107笔定期储蓄存款的操作员储蓄会计具有一定的过错,从而造成了联社经济损失”。该认定的事实错误,从被某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均只能证明联社的客户持存单来联社支取了156万多元的资金,而不能证明联社有156万多元的损失。并且从刑事判决书只认定胡某职务侵占x元,这在一审判决中也是被某明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胡某造成被某诉人的损失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某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略).43元。

被某诉人永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代为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认定证据错误这种观点不属实;二、上诉人认为被某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5至X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实被某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农村会计基本制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上诉人和被某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胡某退赔给被某诉人永顺信用联社(略).43元中的(略).43元,被某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有四:一、一方某有利益;二、他方某有损失;三、一方某利益与他方某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合法根据。

针对本案而言,首先,上诉人胡某作为被某诉人永顺信用联社塔卧分社的一名储蓄会计,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切实对单位、对社会公众、对国家负责,自觉遵守会计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储蓄会计必须对自己的操作代码和密码负责,不能相互之间换用或借用代码办理业务,更不能泄露自己的密码。上诉人胡某因工作失职或者其它原因,造成107笔(略)元定期储蓄存款在被某诉人永顺信用联社的电脑里无账,而存单却在储户手里,作为这107笔定期储蓄存款的操作员胡某具有重大过错,造成了被某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对受损失的被某诉人进行退赔,因此,被某诉人接受上诉人胡某(略).43元退赔款,具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其次,虽然永顺县人民法院(2009)永法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只认定上诉人胡某侵占被某诉人x元,但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不同,刑事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证据上有疑点不能明确充分指向犯罪的,不得以犯罪论处。然而民事证明标准具有“高度盖然性”,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某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总之,民事证明标准在证明程度上要轻于刑事证明标准,在刑事中不予认定的罪名或者金额,并非必然免除民事责任。被某诉人永顺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胡某采取各种行为造成被某诉人损失(略).43元,虽然在刑事上只认定x元的犯罪金额,但在民事上胡某仍应对其行为造成被某诉人(略).43元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胡某已经主动履行了其应当承担的退赔义务,这也是胡某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上诉人胡某要求被某诉人返还刑事判决中未予认定犯罪金额的(略).43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向忠莲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О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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