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原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邵阳市X区曹婆井X号西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被告马某、阮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诉称,2008年12月31日,戴文平向原告申请担保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65‰,因戴文平于2010年6月18日因病死亡,该借款只能由马某、阮某归还,有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作为法律依据。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余下贷款至今未还。截止2010年6月30日,尚欠本金x元,利息3554.27元(算至2010年6月30日、顺延照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马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3554.27元(算至2010年6月30日,顺延照计),并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2、被告阮某对该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信贷业务申请书、信贷业务调查审批报告、核某、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共11页,拟证明戴文平和被告马某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的情况;
2、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阮某同意对戴文平、马某借款进行保证担保,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身某、结婚证、还款计划、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死亡户口注销单、合伙协某复印件各1份共11页,拟证明两被告的身某及收入,戴文平与马某系夫妻关系,戴文平已死亡,马某作出还款计划拟每月归还500元,但归还1000元后就拒不还款的事实;
4、商业银行对账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x元。
被告马某、阮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戴文平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因与马某军合伙经营美洁个人护理用品专营店而向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借款。2008年12月31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原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戴文平签订了一份《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书》,被告马某也在借款人一栏予以签字,双方约定,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借给戴文平人民币27,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7.65‰,利息按季偿还。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阮某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同日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阮某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人阮某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2009年6月8日,戴文平因病死亡,被告马某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每月归还500元的还款计划。借款到期后,邵阳市城市信用社派人催收,被告马某归还部分本息,余下贷款至今未还。截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马某尚欠本金x元,利息3554.27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作出《关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华融湘江银行成立时,株洲市商业银行、湘潭市商业银行、衡阳市商业银行、岳阳市商业银行、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下称“四行一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华融湘江银行承继。上述“四行一社”分别变更为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分行、湘潭分行、衡阳分行、岳阳分行、邵阳分行。同年10月11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向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夏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戴文平向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原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签订了《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书》,合同书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戴文平与马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也系用于马某与他人合伙经营,故该借款属于戴文平、马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戴文平因病死亡后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当由马某承担,现被告马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马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马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3554.27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30日,顺廷照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某对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保证方式的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的借款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阮某对被告马某偿还贷款本息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3554.27元(按月利率7.65‰算至2010年6月30日,自2011年7月1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利息顺廷照计)。
二、被告阮某对被告马某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马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