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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贺某、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贺某(斌),男,X年X月X日生。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贺某、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4年8月8日和2004年9月18日,被告贺某两次从原告处为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拉走价值4690元和4009元的货物,共计8699元,由被告贺某打欠条为据,至今未付。后原告找二被告多次讨要,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699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几年来的利息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自2004年9月18日2011年7月31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未进行答辨。

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辨称,原告诉我公司为第二被告,欠他货款4690元和4009元经公司财务查账,没有此笔欠款;我公司所欠货款,均由我公司财务出具的加盖公章或由公司法人签字的欠条为证;个人出具的证明不足为公司欠货款依据。综上,不能提供我公司的合法欠款证据,我公司不应付此笔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于2004年8月8日和2004年9月18日从原告黄某处分别拉走价值4690元和4009元的货物,被告贺某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2011年5月19日,被告贺某又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称所欠原告8699元的货款,属为洛阳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拉棉短绒的货款。因被告贺某、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贺某,贺某承认从原告处拉走货物及给原告出具欠条和证明的事实,但称其当时系韩某厂业务员,货物是给韩某拉的。

审理中,原告黄某向法庭提交由被告贺某所写欠条2张及“证明”1张,证明贺某欠原告款8699元及至今未还,还证明被告贺某拉走的价值8699元的货物是送到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处的。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欠条是贺某与原告之间的手续,对于证明,应提供公司出具的手续,没有公司手续称,怎么能说货物拉到我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从原告黄某处拉走价值8699元货物的事实清楚,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贺某偿还所欠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否认欠原告货款,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收到了货物,故应驳回原告对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欠款869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武

审判员: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刘静静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郭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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