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秦丽萍,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案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祁某某、张某甲,2010年5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张某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6月13日将受案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张某乙。2010年6月9日、2010年7月14日、2010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秦丽萍,原告张某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梁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张跃进(系原告祁某某丈夫、张某甲父亲、张某乙之子)生前系建工集团机修工,2003年1月3日下午被公司委派到私人住宅范喜昌家工作,环境恶劣,光线很差,被告违规责令张跃进超范围干电工的活,没有任何劳动保护措施,一个人作业。张跃进在工作中,因设备漏电被击倒,因抢救无效不幸身亡。2004年3月15日,原告收到焦作市劳动保障局焦作市工伤认字【2004】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依法认定张跃进系工伤。被告未按工伤标准给原告赔偿。据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百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张跃进工资x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1、原告诉讼程序违法。原告在诉状中隐瞒了双方曾就此事劳动仲裁的情况,原告于2003年2月20日已就其夫张跃进工亡补偿金、赔偿金、丧葬费、拖欠工资及招收其子为合同工等请求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04年11月20日,市仲裁委作出(2003)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已经生效,且被告已就仲裁裁决内容履行完毕。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已生效裁定,应当使用申诉程序,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体遗漏。本案系工亡补偿金引发的劳动争议,张某乙系张跃进之父,也应是本案的重要权利人和合法继承人之一,在张某乙既未授权也未声明放弃权利的情况下,仅祁某某和张某甲作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缺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赔偿费用5万元,双方对该数额已经实际履行且原告同意此时一次性了结,现原告起诉与协议相悖,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的诉请中却存在精神损害、人身伤害等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2003年1月4日原告祁某某、张某乙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确定;2、如协议书无效,三原告依法应享受待遇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被告责任应如何承担;3、被告应否支付张跃进工资x元。
原告祁某某、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仲裁申请书、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祁某某是2009年11月3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的,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3、工伤认定书,证明2004年张跃进被认定为工伤死亡;4、收据两份,证明2003年被告单位支付原告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困难补助5万元,但未约定工亡补偿金;5、协议书,协议书上乙方祁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6、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无张某甲签字,张某甲并未享受到通知书内容中的任何待遇;7、劳动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让张某甲回去等工作,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也未安排张某甲工作。
原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建工集团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祁某某、张某甲在户口本上住址与诉状中所述不一致,户口本上地址可以证明仲裁裁决书于2005年3月21日已由祁某某的同住家属张某乙代为签收,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裁决书上仲裁委所写的原告祁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领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个日期是她第一次领取,2005年3月21日祁某某的裁决书已由张某乙代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协议书和收据,证明原被告当时签订协议情况,并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祁某某称协议上签字非其本人书写,她应负有举证责任;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张某甲安排工作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由于张某甲不上岗工作,因此才在三年后终止与张某甲的劳动合同。
被告建工集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收据及劳动合同书,证明仲裁裁决书中已经涉及张跃进的工亡补助金问题,虽然工伤认定在2004年,但裁决书中已认可工伤事实,但未支持工亡补助金的请求;被告也已按裁决内容履行,签收人为祁某某,故原告祁某某称不知道裁决内容不属实;2、协议书及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并已履行,原告称协议上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收款收据上的签字可以印证协议是真实的;3、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对协议和收款收据是无异议的及张跃进工资问题,笔录中有证人证言2份,也证明原告对协议和收款收据无异议,证人在仲裁阶段已出庭;4、张跃进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支取情况,被告已经将张跃进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
原告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要求确认工伤,仲裁委并未认定,协议上也没有约定工亡补助金,因此被告支付的5万元不应包括工亡补助金;领取工资是事实,但是工资收据仅是祁某某数次领取工资中的几笔,不能证明是对仲裁裁决书的履行;证据2,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祁某某、张某乙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包括工亡补助金;协议书上签字不是祁某某本人所签,即使是祁某某所签,也不能包括对工亡补助金的补偿,且祁某某签字的3万元,当时被告说是工人捐款,后被告添加上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困难补助等内容;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工资表与收据,张跃进的工资我共领取过4笔,一次是5547.60元,还有03年1月22日领700元、2003年3月左右领180元和05年12月15日领取1854元,其余的签字均非我本人所签,我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黄某军进行调查,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如下:200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中“祁某某”的签字系祁某某本人所签;当时给付三原告的5万元是单位出的钱,而非工人捐款。原告祁某某、张某甲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不认可黄某军所述内容,我没有和黄某订过协议,x元是工人捐款;原告张某乙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当时情况我已经记不清楚了;被告建工集团质证后,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原告祁某某、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7和被告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1、3,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协议书和证据4张跃进工资表,原告祁某某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或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黄某军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所证明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张跃进原系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工。2003年1月3日下午,张跃进被公司派到一私人住宅干活,工作中因触电倒地,后被送到160医院抢救。2003年1月4日,张跃进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张跃进的父亲张某乙和妻子祁某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甲方:焦作一建第二分公司,乙方:祁某某张某乙,张跃进同志因在上班时突发脑出血,经160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了体现公司对职工的关系与照顾,经双方商定,甲方给予乙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困难补助共计5万元;乙方同意此事一次性终结,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条件和要求。(张跃进妻子及儿子三万元整,张跃进父亲贰万元整)”,甲方代表黄某军在协议书上签字,乙方祁某某、张某乙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焦作一建第二分公司给付祁某某3万元,给付张某乙2万元,并由二人出具收据各一份。
2003年1月15日,祁某某以其丈夫张跃进在工作中被电击伤摔倒在地,引发脑出血继发脑功能衰竭死亡,向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2003年3月,祁某某等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3年4月15日,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劳认字(2003)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跃进为非因工死亡。祁某某不服起诉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3)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焦劳认字(2003)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004年3月7日,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焦劳认字(2004)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跃进为因工死亡。2004年11月18日,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0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诉人1854元(张跃进生前5个月工资);二、被诉人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安排张某甲到被诉人处工作;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2009年11月30日祁某某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建工集团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建工集团的职工张跃进因工死亡,原告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作为死者家属依法享有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2003年1月4日,原告祁某某与张某乙与焦作一建第二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虽然祁某某对协议书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祁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其效力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祁某某称原、被告仅约定“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困难补助”而没有提工亡补助金,因此被告应就工亡补助金这一项补充赔偿原告。但是,双方在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乙方同意此事一次性终结,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条件和要求”。结合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内容,应当认为被告在给付原告祁某某、张某乙约定款项后,祁某某、张某乙对其他权利予以放弃。因此,原告祁某某、张某乙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张某甲已经年满18周岁,其母亲祁某某对其不再具有法定代理关系,因此该协议书对原告张某甲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被告辩称,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X号仲裁裁决书于2004年11月20日已经生效,且被告已就仲裁裁决内容履行完毕。但根据法庭调查查明事实,原告祁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收到(2003)X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02年河南省焦作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年8373元,计算54个月,张跃进因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可获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x.5元。故原告张某甲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祁某某称被告提供的工资收据上,部分“祁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因此原告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主张被告支付其张跃进工资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