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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6岁。2010年6月29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与高XX谈好交易毒品事宜后,随身携带毒品9.79克、底子40克,从安徽省临泉县到开封市X路华联洗浴中心,要贩卖毒品给高XX时被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称: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毒品的数量应重新认定,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属以贩养吸,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与高XX谈好交易毒品事宜后,随身携带毒品9.79克、底子40克,从安徽省临泉县到开封市X路华联洗浴中心,要贩卖毒品给高XX时被抓获。经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检材(9.79克)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高XX、樊XX证言;对高XX随身携带的人民币等物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对李某某随身携带毒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当面称量嫌疑毒品记录、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李某某与高XX的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犯罪未遂,毒品的数量应重新认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属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可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康刘伟

审判员:张合兴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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