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
被告袁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袁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瑞云独任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已所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审判员杨瑞云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