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资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资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资兴市湘粤洗煤厂,住所地资兴市X村X组。
负责人刘XX,该洗煤厂业主。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资兴市湘粤洗煤厂环境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环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资兴市湘粤洗煤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1、部分煤炭露天堆存。;2、喷洒系统不完善。),进行煤炭洗选、加工,造成煤粉尘散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第四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了资环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资兴市湘粤洗煤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壹万元整。限于某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日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停止违法行为,按要求整改到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资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资环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资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资环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申请费2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资兴市湘粤洗煤厂负担。
审判长谢某航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