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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长期铁屑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我铁屑款x元.被告已付我x元,尚欠x元未付。2008年2月13日,被告又同意代付刘海强欠我的6000元货款。被告共应支付我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铁屑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新乡铁军颜料有限公司(下称铁军公司)的工作人员,我购买原告铁屑是铁军公司的代理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不应由我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提供铁军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职务行为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铁军公司供应科职工,主抓供应。被告购买岳某某铁屑款,系铁军公司行为,债务应由铁军公司负责支付。审理中,原告坚持不起诉铁军公司。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系铁军公司职工,他所购买原告的铁屑及欠款,该公司予以明确追认,应由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为职工所在企业,不应为雇员王某某。而原告坚持不起诉铁军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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