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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梦林,确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郝某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河南郝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林、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郝某某所有的辽x号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到原告住所地购买木炭,经协商约定,由原告供应木炭,买卖地点在确山县西部山区。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共购买价值x元的木炭,并给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x元的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0万元,余款另行主张权利。庭审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8月18日郝某某出具的欠条:结至2006年8月18日止欠杨某某货款x元;2、2006年7月1日、2006年8月27日、2006年8月29日、2006年12月22日的运输协议各一份;3、证人姚某某证言:郝某某欠杨某某木炭款,2009年前后我与杨某某多次找郝某某要款,郝某某躲避不见。2011年1月30日早,在方城县与郝某某委托的人谈还钱放车的事,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被告已经偿还。2006年8月18日被告书写了欠条,于2006年8月28日汇款给原告20万元,余额448元,原告不让汇。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六份载明:户名为杨某某的账户于2006年8月28日存款20万元;于2006年9月15日存款5万元;于2006年10月5日存款9万元;于2006年11月2日存款7万元;于2006年11月23日存款15万元;于2006年11月24日存款10万元。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6年7月1日的运输协议无异议;认为其他三张运输协议与被告无关联,不能证明系被告收到了运输的木炭;证人姚××证明内容虚假,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6张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收到以上汇款,但是2006年8月28日所汇款是2006年8月27日以后运输木炭的款,不是汇的欠x元的货款。并陈述,原、被告双方买卖木炭不是即时结清,有时先发货,有时先汇款。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欠款条、2006年7月11日运输协议及被告提交的6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

被告否认收到2006年8月27日、2006年8月29日、2006年12月22日运输协议载明的所运输的木炭,原告所提交的运输协议内容并不能证明系被告郝某某收到了所运输的木炭,本院不予确认三份运输协议的证据效力;证人姚××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系经营木炭的生意关系,由原告杨某某向被告郝某某供应木炭,自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双方的货款结算非即时结清,200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向原告汇款20万元,至2006年11月24日又分5次共计汇款46万元,至今双方未结算货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款x元未还,但被告反驳该欠款已还并提供6份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反驳意见有事实依据。原告反驳被告所还款的事实系2006年8月27日以后的供货的货款,但未能提交2006年8月27日以后所供货由被告收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期间的往来货款未结算,债权债务不清楚,本院多次督促双方进行结算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月慧

审判员孙松林

审判员张福远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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