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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与贺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贺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东西邻居,虽原告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但是通过宅基地使用证无法确定宅基地的长与宽的起止点。原告主张其宅基地西边的边为原告西边老房西墙根西18厘米左右处,而被告主张其宅基地东边的边为原告西边老房西墙根往东50厘米处。原、被告双方对自己宅基地的边界位置所作陈述,存在交叉与重叠,但是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且原告对其宅基地西边边界的位置,在法院进行勘验时的陈述前后互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起诉。本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杨某甲、杨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依法应属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贺某某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撤销,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东西邻居关系,但上诉人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亦无法确定其长与宽的起点与止点,属四邻边界不清。同时本案上诉人于二0一0年起诉被上诉人排除妨害一案时本案被上诉人也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中牟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为第三人(即本案上诉人)颁发的宅基使用证且原审法院已作出撤销该宅基使用证的判决,本院也已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生效法律文书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宅基使用证已不存在。据此,原裁定驳回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安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司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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