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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某、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女,1968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中国财产保险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上列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郑永军、被告梁某、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朝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17时45分,被告梁某驾驶被告苏某所有的豫x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107国道信阳市商校门前将原告撞倒致伤,经医院诊断,“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案经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警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4元。

被告梁某、苏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在交警队交了6000元保证金,部分医疗费已垫付,请求按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辩称,①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够证明其属于城镇人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②对原告第二次住院及其费用不予认可;③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作为真实收入的证据,应按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④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7时45分,被告梁某驾驶被告苏某所有的豫x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商校门前将原告撞倒致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1-2推体压缩性骨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苏某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上列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苏某所有,因司机不注意安全驾驶,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入住信阳市中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0日又转院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1月13日出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x.63元,(被告苏某已支付医疗费7755.81元,原告个人支付2626.82元)。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各15元,35天×15元×2=1050元;护理费35天×36.25元×2人=2537.43元;误工费入院至定残前一天计算107天×36.25元/天=3878.7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予以赔偿,并提供了租房居住辖区派出所,居委会、租房房东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x元×10%(十级伤残)=x.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赔偿x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6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8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苏某投保的交强险12万元中,扣除被告苏某已支付的医疗费7755.81元支付给被告苏某,余款x元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原告要求出院后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81元(含被告苏某已支付的医疗费7755.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扣除被告苏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755.81元,支付给被告苏某,余款x元赔付给原告陈某某;被告梁某、苏某对上列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某、苏某承担60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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