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
被告曾某。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某维担任记录。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3月1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须给予被告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3月1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曾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覃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给予被告曾某经济帮助30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