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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批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等人在宁海县X镇X街昊天网吧,窃得魏某停放于网吧门口的立马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86元)。

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于2011年5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某勇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甲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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