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王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云、代理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王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内五单元楼栋门口,盗窃被害人李XX的屹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无电瓶,价值1740元),两人一起将此电动自行车推至陇海路方圆创世花园小区。2011年9月30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将被告人赵某乙抓获,11月8日,将被告人王某华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王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购车票据、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李XX的陈述;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王某的罪名及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乙、王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乙、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赵某乙、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乙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