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毛某经预谋,在本市X路X号院门口的鑫都烟酒店,二被告人将该店卷闸门掀开,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毛某进入该店,趁被害人刘某在店内睡着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柜台鞋盒内的1270余元现金盗走。现被告人毛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刘某1300元。
2、2011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毛某经预谋后,在本市X村X路的永发超市,二被告人将该店卷闸门打开,由被告人毛某望风,被告人李某进入该店,趁被害人赵某和妻子在店内睡着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放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450余元现金盗走。现被告人毛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赵某350元。
3、2011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毛某经预谋后,在本市X村X街的好运超市,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毛某将该店卷闸门打开,后被告人李某进入该店,趁被害人张XX在店内睡着之机,将被害人张XX放在该店收银台纸箱内的现金288.4元和一条红旗渠香烟(零售价10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毛某因形迹可疑,于当日被巡逻民警在二七区X村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刘某、赵某、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及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毛某盗窃他人钱财价值2100余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毛某亲属替被告人毛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系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毛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某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