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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洛阳第一服务站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翟某某、王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东郊唐寺门X国道720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洛阳第一服务站。住所地洛阳市东郊唐寺门X国道720公里处。

负责人闫某某,经理。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君乐,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翟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洛阳第一服务站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翟某某、王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3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洛阳第一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魏君乐,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武系被告王某甲、翟某某之子,王某乙之弟。王某武系原告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的修理工。2005年7月3日,赵安宇的大货车在原告公司进行维修时,赵安宇没有检查车下是否有人和车是否空挡情况下启动大货车将王某武轧死,赵安宇因过失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9月9日,双方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赵安宇赔偿本案被告经济损失9万元。2006年3月3日,王某甲申请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劳社)工伤认定字(2006)W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王某武所受伤害为因工死亡。2005年7月15日、8月9日,王某甲到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单位要求处理丧事,在门口进行拉横幅等行为。2005年8月11日,王某甲带领亲属到原告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为吊唁王某武,在门前悬挂横幅、放置花圈、围堵企业大门,双方发生争执、撕拽。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向110报警,洛龙区公安分局白马寺派出所出警后,劝阻王某甲及家人离开,并拨打120将王某甲送到医院治疗。2005年9月27日,王某甲向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损害程度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嗣后,王某甲以遭到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指使手下被打受伤住院为由,诉诸我院。2006年8月11日,我院作出(2005)洛龙法民初字-3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损失5721.98元,由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其余部分由王某甲承担。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市中院维持原审判决。2007年8月7日,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以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状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因三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进行鉴定。2009年5月10日,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出具豫九都司鉴字(2009)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停业4天的损失为x.53元。由于三被告不同意调解,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甲之子在原告公司修理车辆时被轧死后,经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武所受伤害为因工死亡。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并未积极配合家属处理死者的善后事宜,致使三被告及亲属为吊唁死者到原告单位门前悬挂横幅、放置花圈,正是原告的安抚工作未做好所导致,且被告也未到原告的企业里面、车间等地点进行上述行为,是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无据可查。因此,原告及第三人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主张,证据不足,理由欠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洛阳第一服务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6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洛阳第一服务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7月3日事发至2005年8月3日短短一个月内,上诉人支付了王某武抢救、丧葬费2211.73元、被上诉人安抚、招待费7352元,合计达9563.73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最终使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9日取得了肇事方9万元的赔偿。上诉人在事发后已经及时、合理安排了善后事宜,并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安抚。被上诉人采取摆花圈、洒纸钱、堵大门的行为,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警证明、现场照片证明了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经过,法院委托了鉴定单位对上诉人的停业损失进行了鉴定。综上,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妥。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甲、翟某某、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作为王某武(死者)的用人单位根本没有处理死者的善后事宜,更谈不上安抚,被上诉人的儿子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上诉人的工作场所没有安全保障,造成被上诉人的儿子惨死在工作岗位上,经洛阳市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王某武死后40多天(尸体实际停放80天),上诉人不给死者火化,不办丧事,更没有给死者家属进行安抚,不尽用人单位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的父母和姐姐,按照老百姓的习俗与死者的爷爷、奶奶、叔叔、姑姑们一同到儿子死亡的地点吊唁,这是正常的吊唁活动,符合人间常情。被上诉人的吊唁也仅仅是催促上诉人给儿子火化,作为上诉人对死者的家属这一小小要求都不答应,其不但没有安抚,还遭到上诉人组织的30多人的大打出手,殴打致伤。死者家属开追悼会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拒绝参加,直到今天为止,上诉人没有给过被上诉人一分钱。上诉人提供的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依据的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供质证,鉴定意见书上的数字都是统计数字,无据可查。所谓的证人都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还充当打手。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进入到上诉人单位,相反证明了在其单位门口的马路上,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吊唁是2005年8月11日上午10点多—11点多,前后1个小时,就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救治,上诉人不存在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之子王某武在上诉人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轧死,因上诉人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未积极配合家属妥善处理死者的善后事宜,导致被上诉人及其亲属为吊唁死者到其门前悬挂横幅、放置花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15日、8月9日、8月11日数次带领亲属到其大门前进行吊唁。上诉人诉称的吊唁活动为3天,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每次吊唁所持续的时间,但豫九都司鉴字(2009)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停业4天的损失,故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也并未到上诉人的企业里面、车间等地点进行吊唁行为,是否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证据不足,故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洛阳第一服务站负担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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