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唐某某,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乙以帮助其丈夫史xx(原杞县X村信用社信贷员、已判刑)工作为名,利用信用社的存款凭条和白条先后在本村非法吸收史xx、史xx等50余户存款67万余元。至今未还。2011年8月9日,张某乙到杞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乙在其丈夫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仅参与了小部分,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乙以帮助其丈夫史xx(原杞县X村信用社信贷员、已判刑)工作为名,利用信用社的存款凭条和白条先后在本村非法吸收史xx、史xx等50余户存款67万余元。至今未还。2011年8月9日,张某乙到杞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