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镇××路×号×区×室。
法定代表人管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a,女,香港居民,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编号××××××××,住上海市××区××路×弄×号。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a,男,住上海市××区××路×号前楼。
被告方a,男,香港居民,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编号××××××××,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地址××路××园×座×楼×室。
原告上海A公司诉被告杨a、被告方a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6月11日、同年7月22日、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管a及其委托代理人姚a,被告杨a委托代理人陈a、高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2005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杨a的房产进行装修设计,材料与设备采购及施工。2006年9月,原告完工,花费共计1,069,520元。2006年10月,两被告入住上述房产,就此,原告向两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请求,2007年1月,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装潢费用200,000元。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69,52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2,0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装潢费用1,100,411.10元,家具费用199,594.90元、电器费用107,580元,共计1,407,586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按照1,407,586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以5.58%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工程图纸;3、完工图片;4、委托书;5、装修许可证;6、调查笔录;7证明;8、登记表;9、承包协议、材料采购协议及凭证一组;10、家具和电器发票一组;11、银行存折;12、存款回单一组。
被告杨a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a确实委托原告装修,但装修金额仅为20万元左右,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家电全部由被告自行购买,部分家具也是被告出资购买,另外,被告还垫付了部分工程款。
被告杨a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购买家具银行月结单和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组;2、家电签购单及发票一组;3、被告支付部分装修款凭证一组。
被告方a辩称:被告方a从未委托过原告装修,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方a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a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其中的64项、66项、69项系原告内部账单,无其他凭证,不予认可,对收据不予确认,对发票有涂改、未盖章或未注明用户名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认为电器系由被告自行购买,原告提供的内部做帐凭证不予认可,部分家具物品也是被告购买,因原告提出公司要做帐,故家具发票交给了原告,其中,编号1××家具134,555元中2005年10月23日长城卡6万元系被告支付。编号2主卧沙发认为5,997元系被告购买,有银行月结单为证。编号X门厅沙发、家具8,600元,被告预付了2,500元,有银行月结单为证。编号4钢琴16,700元其中的1,000元系被告现金支付,但无法提供凭证。编号5客厅沙发7,983元是被告支付的,有银行月结单为证。编号6伸拉梯4,500元价格不清楚。编号7床垫1,820元是被告支付的,有银行月结单为证。编号8镜子2,800元认为系被告购买,收款收据上写明客户为杨小姐。编号9布艺制品1,077元无异议。编号10浴巾等3,409.20元、编号11装饰品8,077.10元、编号12羽绒枕等4,076.60元均系被告购买,有银行月结单和对账单为证。对证据11、12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其他股东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方a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杨a。
原告对被告杨a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被告的银行存折和卡在原告处,部分物品原告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但物品发票在原告处,故是原告购买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支付被告钱款,由被告自行购买,为了家电保修需要,发票才由被告自行保管;对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付款。被告方a对被告杨a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对装修工程造价有争议,经原告方申请,高院电脑配对,上海A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审价结论为,不包括就家具和家用电器的工程造价为1,175,322元。原告对审价报告无异议。两被告对审价报告有异议,认为1、鉴定人未提供资质证书。2、鉴定时间超出法律规定。3、鉴定人未对现场进行勘查,鉴定结论不客观。4、鉴定人未结合竣工图审价,而是根据施工图审价不合理。被告代理人对施工图做的确认系在鉴定人误导下出具。5、鉴定人对装饰项目价格的确定缺乏依据。6、鉴定人未对中准价做出说明。7、鉴定人未要求原告提供决算书并依此审价。8、未对套用的定额做出说明。9、主材价格未做出说明。10、预算书有多处价格明显偏高。11、税后补差未做出具体说明。
经庭审质证,审价部门到庭作证,认为其具有甲级资质证书,系接受法院委托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可以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关于审价时间问题。本案中,一方面由于原告未及时缴纳审价费,申请暂缓审价,另一方面由于两被告不予配合,审价部门无法查看现场。两被告代理人直至2008年3月19日才在施工图上签字认可“图纸与实际相符”,导致审价工作的拖延。关于按照图纸审价的问题,两被告称被告代理人在鉴定人的误导下签字,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关于中准价的问题,本案采用2006/3中准价,主材采用2008/3中准价。关于原告未提供决算书的问题,原告是否提供决算书并非审价的必须。关于套用定额问题,双方未对套用哪个定额进行约定,因装饰工程系几年前完成,当时的工程基本套用93定额,故审价采用93定额。关于项目价格问题,装修项目的价格是根据照片、部分合同等确定的,并未全部按照原告报价。
本院认为,被告在审价过程中,经审价部门多次要求下,仍未能配合审价工作提供现场和相关材料,后被告代理人在施工图纸上签字确认“图纸与实际相符”,故可视为被告确认图纸与现场一致。审价部门根据被告确认与施工现场一致的图纸审计并无不妥,被告在审价结论出具后又表示推翻确认的图纸,要求按照现场审价,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审价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9月初,被告杨a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区××路×弄×号房屋装修事宜全权委托原告施工。2006年9月,原告完成系争房屋装修工程。期间,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20万元。2006年10月1日,两被告实际入住系争房屋。经审价,系争装饰工程造价为1,175,322元。经双方确认,系争房屋内购买的家具共计199,594.90元,电器共计107,580元。原告认为,上述装饰工程及家具、家电均为原告施工和购买,被告未支付大部分工程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a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区××路×弄×号房屋装饰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可按实结算工程款。被告方a虽系房屋共同居住人,但其未委托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共同居住并不能成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方a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家具199,594.90元由谁购买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购物发票证明家具由原告购买,被告杨a提供了银行卡划卡记录等证据证明其购买家具支付97,662.90元。本院认为,发票作为购物凭证虽能初步证明由谁购买,但银行卡划款凭证能够直接证明货款的来源,证据效力大于发票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能够提供银行卡划帐记录的款项93,862.90确认为被告杨a购买。被告杨a提出其还预付钢琴定金1,000元及镜子费用2,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认定上述3,800元由原告出资购买。综上,被告杨a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家具款共计人民币105,732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家电107,580元由谁购买的问题。原告认为家电系原告出资,由被告负责实际购买,为方便被告保修,故发票被被告取走,有原告帐目表和汇款凭证为证。被告杨a认为,家电由被告自行出资购买,有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由其出资购买,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帐目表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杨a亦未认可,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其曾汇款,不能证明该汇款即用于购买家电,且汇款金额远小于实际家电支出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家电费用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a提出的垫付人工费57,629元的问题。原告虽提出因原告公司财务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支付人工费后,原告财务将付款凭单交给被告,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认定该笔工程款系被告杨a垫付的工程款,应于被告杨a应付款中扣除。
综上,系争工程经审价造价为1,175,322元(不包括家具和家电),原告垫付家具费用105,732元,扣除被告杨a已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及垫付的人工费57,629元,被告杨a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3,425元。鉴于系争房屋于2006年10月1日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利息可从200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工程余款及垫付家具费用共计1,023,425元;
二、被告杨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以1,023,425计,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A公司要求被告方a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0.79元,由原告上海A公司负担5,026.15元,被告杨a负担13,384.64元;审价费32,000元,由被告杨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a、方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龚立琼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谭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