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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万达金属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万达金属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3)。住所地: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业区(红舒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系被告朱某乙哥哥),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宁波市万达金属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宁波市万达金属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朱某乙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万达金属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碧波,被告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七天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万达金属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的长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推车、书架等。至2005年5月6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元。之后双方又陆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亦支付了部分价款。至2007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元。2007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的价款x元分五期支付,在签约之日付1万元,同年8月31日、12月31日前分别付10万元和30万元,在2008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25万元及余款、利息;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x元;支付利息24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9万元。

被告朱某乙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至2007年7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x元是实,但被告后支付了原告价款x元,故现尚欠原告价款x元,希望协商解决。

对此,原告认为,虽该款项并非支付给原告,但现鉴于被告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亦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在被告主张的事实外,原告还放弃了部分请求,该种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付清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支付原告宁波市万达金属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价款79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58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987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宝琴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钱士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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