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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苏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41岁,本科文化。

被告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某丙、刘利群参加合议,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0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苏某驾驶豫N-x号福克斯牌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路交叉口东100米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张某丙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扶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万元。

被告苏某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相关诉讼请求需核实相关证据后,才能依法赔付。

原告张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2、户某、暂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在城市生活;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份,证明被告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x.10元。6、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苏某的主体资格及合法驾驶;7、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8、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张某丙进行护理;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11、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1000元。

被告苏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应按照医保进行赔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1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付。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证据6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因该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复印件上加盖有公安机关印章,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异议认为应待核实后再确定,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将核实情况告知本院,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异议认为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因该证据已详细说明了护理人员张某丙在其父张某丙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及停发工资情况,其证据形式、内容均合法真实,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0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与病历稍有出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被告苏某未质证。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6月4日22时5分,被告苏某驾驶豫N-x号福克斯牌轿车,沿商丘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路交叉口东100米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张某丙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丙被送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蛛肉膜下腔出血;左颅顶部皮下血肿;住院治疗77天,支出医疗费x.1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张某丙进行护理,原告张某丙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50元。原告张某丙事故前在商丘市X村居住。

另查明:被告苏某驾驶的豫N-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11日零时至2011年2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张某丙的母亲孟某荣,系农业户某,生于X年X月X日。孟某荣只生育了张某丙一个孩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苏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和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管理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x.10元,误某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的2010年12月31日前一天,即205天×x.56元/365天=8072元;护理费77天×1700元/月=4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77天=231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宜,即77天×10元=77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在商丘市X区,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即x.56元/年×20年×1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孟某荣年龄已达79岁,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即3388.47元/年×5×10%=1694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x.10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豫N-x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即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共计x元;此外,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合计x.10元。按事故责任以8:2比例划分,即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10×80%=x.50元。原告张某丙自行负担x.10元×20%=3419.60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苏某支付给原告张某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丙各项损失合计x.50元。

二、被告苏某赔偿原告张某丙85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某丙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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