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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锦迪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4)。住所地:衢州市常山县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锦迪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陈仲高,浙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锦迪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富山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锦迪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审理中,被告锦迪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锦迪公司的反诉符某受理条件,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樊厚成,被告锦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仲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山公司起诉称:富山公司自2009年2月7日开始销售棉纱给锦迪公司,截止同年4月12日共计销售货款x.90元(其中32S货款x.50元、18S货款x.40元、21S货款x元),富山公司均已向锦迪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锦迪公司仅于同年2月25日至3月19日期间支付了货款x元,截止同年4月12日尚欠富山公司货款x.90元未付。富山公司于同年7月21日依据双方于同年2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衢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审中,锦迪公司认为在支付给富山公司的x元货款中已包含同年2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名下的全部货款(也就是说18S棉纱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衢州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富山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于同年10月28日驳回了富山公司的仲裁请求。但衢州仲裁委员会确认了以下事实:至2009年4月12日,双方共发生棉纱买卖关系24次,合计货款x.90元,已支付货款x元。因此,锦迪公司尚欠富山公司货款的事实是明确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富山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迪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90元及该款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x.87元,合计人民币x.77元。

被告锦迪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富山公司与锦迪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2009年3月份,锦迪公司为生产军绿迷彩服向富山公司订购x/T40棉纱39吨和x/C60中化起绒纱14.5吨,交由诚信织造厂织造迷彩布,在服装生产过程中发现其中x/C60棉纱成分不符某规定的质量要求,锦迪公司立即告知了富山公司,富山公司也及时派人来进行了协调。双方共同将棉纱委托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其中x/C60棉纱不符某质量要求。这导致用富山公司提供的x/T40棉纱39吨和x/C60棉纱14.5吨织成的40余吨价值80余万元的迷彩布不符某锦迪公司生产迷彩服的原料质量要求,而此时迷彩服装大多数已加工成服装。为使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锦迪公司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向外贸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担保该批出口迷彩服如外商提出异议,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锦迪公司承担。同年5月底前,锦迪公司出口了价值258万余元的迷彩服,由于富山公司的棉纱质量问题,导致该货款至今未收回,现正与外商交涉协调之中,锦迪公司保留视协调的最终结果向富山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现就已造成的部分损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富山公司赔偿锦迪公司损失x.03元。

原告富山公司针对被告锦迪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锦迪公司提起反诉称本案所涉18S棉纱的质量不合格,但其在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期间提出本案所涉18S棉纱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衢州仲裁委员会也是予以支持的,据此其提出的反诉因与本诉无牵连,无权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二、富山公司提供给锦迪公司的棉纱均是合格产品,根本不存在富山公司派人到锦迪公司处协调,共同委托质量检测之事,富山公司是在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才从锦迪公司处得知所谓的棉纱质量问题,再说富山公司并非锦迪公司唯一的供应商,锦迪公司无法证明用于检测的棉纱就是富山公司提供的;三、富山公司共向锦迪公司提供18S棉纱11.768吨,而锦迪公司竟称富山公司提供的18S棉纱14.5吨出现质量问题,同时,锦迪公司称32S棉纱亦有质量问题,而此前锦迪公司从未提及,锦迪公司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四、至于锦迪公司称价值80余万元的迷彩布不符某生产迷彩服的原料质量要求,并为此提供担保,以及258万余元货款暂未收回等,无任何证据来证明,退一万步讲,即便锦迪公司确有损失,但其未能证明是富山公司提供的产品造成的,该损失也不能由富山公司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锦迪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富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增值税发票11份及富山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增值税发票认证证明1份,以及产品出库单17份,用以证明富山公司与锦迪公司之间发生的棉纱买卖业务共计货值金额x.90元,富山公司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锦迪公司亦已认证抵扣的事实;

2.电汇凭证3份,用以证明锦迪公司共计向富山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的事实;

3.衢州仲裁委员会[2009]衢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衢州仲裁委员会已确认富山公司与锦迪公司之间发生的债务金额,并明确了18S棉纱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据此不具备反诉的条件。

对原告富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锦迪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棉纱均是直接发往由锦迪公司委托加工的织造厂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因富山公司提供的18S棉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织成的产品不符某质量要求,即便支付了货款,亦有权请求赔偿。

被告锦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锦迪公司与富山公司之间的18S棉纱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质量检测报告9份(系英文,附部分翻译件)、检测费发票8份、翻译费发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经检测由富山公司提供的18S、32S棉纱所织成的面料质量不合格,原因是因富山公司提供的18S棉纱不符某质量要求造成的,并由此支付检测费2225.80元、翻译费2000元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14份、结算清单5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剩余面料2.3984吨的成本损失为x.35元,其中印花费4802.70元/吨、染色费8200元/吨、织造费1860元/吨、18S棉纱4588元/吨、32S棉纱x元/吨;

4.服装订单合同1份(含附件服装制作单),用以证明锦迪公司出口的服装因富山公司提供的绵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x元货款至今未收回的事实;

5.担保书1份,用以证明因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外贸公司拒收,锦迪公司为减少损失出具担保书给外贸公司的事实;

6.出库单2份、收纱单10份(均为传真件),用以证明富山公司发给锦迪公司的棉纱由第三人诚信织造厂收纱,并由诚信织造厂织成迷彩布的事实。

对被告锦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富山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9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金支付,货到付款”,富山公司正是据此主张利息损失的。对证据2中的质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检测的样本不能确认是双方的共同取样,也不能确认是富山公司提供的棉纱所织成的,检测机构也未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锦迪公司并未证明实际剩余面料的数量,即使有剩余,也是有价值的,不应一概作为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上只有盖章,无签字,合同即使成立,但是否履行,是否拖欠货款,拖欠是何原因,均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锦迪公司单方出具的,无权利人签章,不足以证明存在担保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富山公司根据锦迪公司的指示向第三人的履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富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2、3,锦迪公司实际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锦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富山公司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锦迪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检测的对象均为面料,该面料所用棉纱是否系富山公司所提供,锦迪公司并未证明,况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如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这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如其不履行,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锦迪公司与富山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检验期间,庭审中锦迪公司承认并未对合同标的物即18S棉纱的质量进行检验,这是其自行对质量把关不严,其使用行为应视为富山公司提供的18S棉纱的质量符某约定,现其以对面料的检测报告来证明富山公司提供的18S棉纱不符某质量要求,显然缺乏依据。因此,锦迪公司提交的证据2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由此,锦迪公司提交的后续证据即证据3、4、5、6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锦迪公司于2009年2月7日至4月12日期间向富山公司赊购了32S、18S、21S三种不同规格的棉纱共计24笔,其中包括2009年2月7日至3月6日期间发生的9笔32S棉纱买卖业务计货款x元及8笔18S棉纱买卖业务计货款x.40元,以及2009年3月7日至4月12日期间发生的7笔32S、21S棉纱买卖业务计货款x.50元,共计货款x.90元。富山公司于同年2月20日至4月13日期间先后开具了价税金额总计为x.90元的11份增值税发票给锦迪公司,锦迪公司均已向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锦迪公司于同年2月25日、2月27日、3月19日分别向富山公司支付了货款x.50元、x.50元、40万元,合计x元,待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后应付货款达到x.90元,锦迪公司迟迟未予支付。为此,富山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向衢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富山公司的仲裁请求超出了仲裁范围而被衢州仲裁委员会驳回。

另查明,富山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与锦迪公司在衢州市常山县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锦迪公司向富山公司订购规格为18S的中化起绒纱14.5吨,单价x元/吨,由富山公司送货,货到由锦迪公司付款,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发生的32S、21S棉纱买卖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富山公司起诉的标的款是其与锦迪公司发生的32S、18S、21S三种不同规格的棉纱买卖业务的剩余未付款,而并非18S棉纱一种规格的买卖业务的剩余未付款,而32S、21S棉纱买卖业务双方并未约定仲裁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仲裁机构无权管辖。虽然锦迪公司自称18S棉纱款已全部付清,但从双方发生的业务及锦迪公司的付款时间来看,因锦迪公司的付款并未确定指向18S棉纱款,故只能说18S棉纱款已大部分付清,而不能说全部付清,从富山公司的起诉事实来看,实际也包含了18S棉纱这部分买卖业务。锦迪公司提出富山公司供应的该些18S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并据而提出反诉,主要目的亦是为了抵销或吞并富山公司的诉讼请求,这符某反诉的受理条件,故本院对锦迪公司提出的反诉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同时,本院认为,富山公司与锦迪公司之间发生的口头或书面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富山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了相关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锦迪公司却未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富山公司与锦迪公司对18S棉纱的买卖业务约定货到付款,而对32S、21S棉纱的买卖业务则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依据上述规定亦应货到付款。故富山公司起诉要求利息损失自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后的次日即2009年4月13日起开始计至同年12月13日,并无不当,但其要求按月利率6‰计算,有欠妥当,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期档贷款基准年利率即5.31%计算。因锦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富山公司供应的18S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本诉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对反诉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锦迪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货款x.90元及利息损失x.93元,合计人民币x.83元;

二、驳回被告宁波市鄞州锦迪制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79元,减半收取计3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91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8701元,由原告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锦迪制衣有限公司负担8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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