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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牛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牛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双红,被告张某乙、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2月21日9时5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牛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宇华超市门口处,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4282.60元、护理费4175.20元、交通费370元、车损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张某乙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已支付2200元。

被告牛某辩称,事故车辆是张某乙借用的,牛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张某乙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交强险条款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9时5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宇华超市门口处左转调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张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张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某甲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9日计68天,花去医疗费6184.07元。原告住院期间到巩义市中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25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434.07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颈部外伤;3、头外伤综合征;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4179.96元(x÷365×68)。原告主张4175.20元,不超过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30×68)。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至其出院后1个月为4292.40元(x÷365×98)。原告主张4282.60元,不超过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7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合理部分为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付给原告22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牛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3月11日将豫x号轿车予以财产保全。被告张某乙向本院交纳保证金x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64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计8474.07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4175.20元、误工费4282.60元、交通费300元,计8757.8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7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2200元应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87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进行车损评估,且其提供的修车票据亦未加盖公章,其要求赔偿车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未提供其有精神遭受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乙、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故其要求被告张某乙、牛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五千零三十一元八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财产保全费二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二十五元,共计五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一百二十五元,被告张某乙负担四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玲

审判员李某丙娜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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