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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丁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系原告杨某丙之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丁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27日二原告申请追加杨某戊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于2011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建敏、被告杨某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杜建斌、被告杨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杨某丙诉称,位于城关镇X村北(杜康大道北)“丰源丝织厂”的土地使用权原为原告父母共有,2004年10月15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共同商定将该处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从2004年开始占用该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被告拒不腾出,也不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现请求被告腾出该土地,并支付相应使用费按每年4500元从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出之日。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杨某戊将已收的租金给原告,未收取的租金由杨某丁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杨某丁辩称,原告之父于2003年4月1日与被告杨某丁签订了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1日到期,关于每年的4500元租金,被告已于每年的3月1日前交给了原告的父亲,原告应向其父杨某戊索要,被告杨某丁依协议占用此地,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戊辩称,我拒绝将该土地的租赁权和使用权归原告,因为在2003年4月1日我与被告杨某丁签订了租赁协议,之后才离婚,我不能单方面改变合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归纳的调查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支付租金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该焦点,二原告递交的证据为: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某丁递交租赁协议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某、询问调解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为同胞姐妹关系,父亲为杨某戊,母亲为常某某。2003年4月1日被告杨某戊将位于城关镇X村北(杜康大道北)“丰源丝织厂”的土地租赁给被告杨某丁,并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每年租金4500元,于每年的3月1日收取下年租金,租期到2018年4月1日。2004年二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丰源丝织厂”的土地使用权归二原告。之后,二原告得知被告杨某丁已占用此处土地,便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杨某丁腾出该土地,并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租金。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和原告之母常某某与被告杨某戊签订的离婚协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的“丰源丝织厂”虽然早在2003年就由被告杨某丁承租,由杨某戊收取租金,但在2004年杨某戊离婚时又协商将此处土地的使用权约定给二原告,至此杨某丁承租该处的权利不变,但该处土地租金的权益人应该由杨某戊转变为二原告。现在二原告请求收取租金的主张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租金从2007年1月1日计算。因杨某戊已经收取了截止2012年3月1日的租金,故该期间的租金应该由杨某戊付给二原告,2012年3月1日以后的租金应由杨某丁直接付给二原告至实际腾出之日。关于二原告要求杨某丁现在腾出该土地的主张,因其理由不足,无法支持,但杨某丁应予租赁协议期满后即2018年4月2日腾出该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丁于2018年4月2日腾出位于城关镇X村北(杜康大道北)“丰源丝织厂”的土地。

二、被告杨某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乙、杨某丙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租金(按每年4500元计算)共计x元。

三、自2012年3月1日至实际腾出之日的租金由被告杨某丁每年3月1日交付下年租金4500元支付给原告杨某乙、杨某丙。

四、驳回原告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共负担100元,被告杨某丁负担250元、被告杨某戊负担200元。但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退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酒红杰

审判员常某然

人民陪审员段智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宣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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