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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在李某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双方于1999年7月28日在商丘市梁园区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欣。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之被告朱某某在婚后多次无故离家出走,时间越来越长,被告朱某某又于2007年5月份无故外出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希望,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某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元的抚养费。

被告朱某某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身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原告李某书面申请并获本院准许,证人苏××、周××、王××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明其与原、被告都在河南省家禽育种中心一起打工,与原、被告都是同事朋友关系,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5月份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及三位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依据原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双方于1999年7月28日在商丘市梁园区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欣。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5月份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此次诉讼系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年。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5月份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因被告朱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朱某欣应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朱某欣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朱某某于每年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从2010年4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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