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冀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在没有举行典礼仪式的情况下,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2月23日在官厂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证。婚生女儿冀XX出生于1999年4月4日,儿子冀XX出生于2000年10月27日。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7年3月份,原被告在家养猪亏损后都去江苏太仓市打工,之后被告发生变化,对家庭、对原告不管不问,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发生了不正当关系,并与他人同居生活,这一事实严重伤害了原告,被告对原告的劝说置之不理,双方并签下了离婚协议书。被告父母知道此事后也曾劝说过被告。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已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冀XX、儿子冀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离婚协议、录音光盘各一份,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7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在没有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情况下同居生活,2002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农历4月初4生育女儿,取名冀XX,于2000年农历10月27生育儿子,取名冀XX,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还可以,2007年3月份原被告均出外打工,从2007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1月9日原被告曾订立离婚协议。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在原告家没有嫁妆。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共同生活多年,但婚后未某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07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曾自行订立离婚协议,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均要求抚养,故原被告婚生女儿冀XX、儿子冀XX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出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冀XX、儿子冀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某峰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