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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新峰、孟祥飞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6月28日在李庄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欠账,为躲债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朱某飞、次女朱某征、长子朱某明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原告沈某某书面申请并获本院准许,证人王××、李××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原告的娘家居住,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在三、四年前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同时证明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孩子,被告朱某某从外出至今都没有往家里寄过钱。

被告朱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及二位证人的证言,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6月28日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长女,取名朱某飞,2001年5月18生一次女,取名朱某征,2003年2月10日又生一长子,取名朱某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此次诉讼系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全年。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由于婚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在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因被告朱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孩子朱某飞、朱某征、朱某明应由原告沈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三个孩子的每月抚养费标准为3388元/全年÷12个月÷2人=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朱某飞、次女朱某征、长子朱某明由原告沈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三个孩子每人抚养费140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每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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