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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系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轩、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沈某、女孩沈某两个孩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加之被告没有一点责任心,不顾家,不问孩子,也经常不回家,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沈某、女孩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在商丘打工时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的,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合议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及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子女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原告沈某某书面申请并获准许,证人张××、高××、李××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明原、被告婚后不是经常生气吵架,偶尔吵过几次架。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及三位证人证言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沈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沈某。后双方于2004年2月11日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此次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进前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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