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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设备制造公司与被告某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设备制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设备制造公司与被告某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昊罡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设备制造公司诉称:原、被告签有订货合同,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付清加工费,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

1、订货合同3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来往,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2、进账单3份,证明被告支付了52,683元加工费。

被告某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其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是存在的,但原告所请求的10,000元加工费已经通过现金方式交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已不欠原告加工费了。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月25日、3月14日、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施工图纸向被告提供资材架等货物,合同总金额计62,6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于同年6月3日、7月8日、9月16日总计向原告支付了52,683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称已将所欠的10,000元加工费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庭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已付清欠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设备制造公司加工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昊罡

书记员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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