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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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美世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诉黄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美世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袁贵保,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美世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贵保,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0日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2月20日晚,被告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工伤伤害事故,被送到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治愈后出院,为主张工伤待遇,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机构作出二七劳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该裁决书裁决赔偿标准错误,应予撤销。被告2007年2月5日治愈出院后迟迟不上班,至2008年7月,被告领取了17个月的工资x.84元,属于不当得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二七劳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被告返还没有上班期间的工资x.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有:

1、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的工资表及明细表;

2、郑州福满多公司出具的上班时间证明;

3、劳务派遣用工协议书。

被告辩称,被告违法用工,不给本单位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工伤保险,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被告是因工伤需停工治疗,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各一份;

3、河南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一份;

4、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

5、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对方均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提出是其内部协议,被告并不知情,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5、6份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该三份证据虽均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该三份证据是对双方争议处理的过程及结论的记载,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20日作为原告的劳务派遣人员,被派遣至郑州市二七区X镇康师傅控股福满多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2月20日晚,被告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工伤伤害事故,被送到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治疗费用系原告交纳。2007年11月23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07年12月29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08年6月6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2008年2月15日,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依法作出二七劳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7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合计x.60元,仲裁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仲裁,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二七劳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被告返还没有上班期间的工资x.84元,经本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诉讼中,原告以有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和问题的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康师傅控股福满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补偿。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等费用是因工伤所致,均应给予相应赔偿。二七劳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原告以有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和问题的解决为由,提出追加康师傅控股福满多有限公司为被告,因本案事实已基本清楚,无须通过追加查明,且该请求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性,原告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追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河南美世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原告河南美世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黄某乙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被告黄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7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合计x.60元,仲裁费300元由原告承担。以上内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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