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阿德尔伯特普林茨冯拜仁有限责任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舒曼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克劳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阿德尔伯特普林茨冯拜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拜仁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拜仁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其中认定: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第21类茶具商品及第34类鼻某等商品上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全部商品、第21类茶具商品及第34类鼻某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拜仁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要素、图形部分构图和设计均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理由。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拜仁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即申请商标,详见下图)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优先权情况为:初次申请国德国、申请日期2007年2月1日;申请商标基础注册情况为:注册国德国、注册日期2007年3月8日;通知日期2007年12月13日,申请的专用期限为2007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者镀有贵重金属的制品、钟某、计时仪器、珠宝、宝石、硬币、珠宝盒(非贵重金属制的)商品上,第21类茶具、由瓷陶土或者玻璃制成的制品(不属别类的)(包括工艺品)、咖啡器具、餐具(包括彩绘的器具)、花瓶等商品上,第34类烟灰缸(非贵重金属制的)、鼻某、雪茄烟盒(配有或者没有保湿盒的)(非贵重金属制的)、火柴盒和火柴筒(配有或者没有火柴的)(非贵重金属制的)、小雪茄烟、雪茄烟和香烟烟嘴、烟丝烟斗、烟斗架、抽烟者用的香烟打火机商品上。
申请商标
2008年10月21日,商标局驳回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所有商品上、在第21类茶具商品上和第34类烟灰缸(非贵重金属制的)、鼻某、雪茄烟盒(配有或者没有保湿盒的)(非贵重金属制的)、火柴盒和火柴筒(配有或者没有火柴的)(非贵重金属制的)、小雪茄烟、雪茄烟和香烟烟嘴、烟丝烟斗、烟斗架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08年12月22日,拜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外某、显著部分、文字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且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性质不同,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拜仁公司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就相关同意书事宜进行商谈。
上述引证商标,即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详见下图,并且指定颜色:金黄色、红某、黑色)系案外某x向商标局申请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优先权情况为:初次申请国摩纳哥、申请日期2004年12月23日;引证商标基础注册情况为:注册国摩纳哥、注册日期2004年12月23日;通知日期2005年8月25日,专用期限为200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核定使用在珠宝、贵重金属制的茶杯、贵重金属制的火柴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
2010年6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另查,拜仁公司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拜仁公司在行政审查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由上下两部分构成,上半部分为冠顶带十字架的王冠,下半部分系盾面为深浅相间斜菱形格子图案的尖底盾牌,上下部分各占商标整体图案的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引证商标系指定颜色的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由上下两部分构成,上半部分为冠顶带十字架的王冠,下半部分系尖底盾牌(盾面上部为“x”字母组合,下部为垂直竖条图案),上半部分的王冠和下半部分的盾牌各占商标整体图案的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都是王冠盾牌的组合图案,二者王冠、盾牌的形状近似,王冠、盾牌的组合方式和比例相同,即使考虑到颜色、盾面图案文字等区别点,仍不能否认二者给相关消费者留下的整体视觉印象相近的结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4类珠宝等商品、第21类茶具商品及第34类鼻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贵重金属制的茶杯、贵重金属制的火柴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类似,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拜仁公司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阿德尔伯特普林茨冯拜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德尔伯特普林茨冯拜仁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